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32民初285号
原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文博路与永福街交叉口向南500米桃村李村3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兵,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续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扬,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日照新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沈美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生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公司诉称:**以生辉公司名义分包承建了张家口市延崇高速公路中铁大桥局GQ1标项目大海陀2号桥,大海陀互通桥、郭家窑桥、头炮1号桥、头炮特大桥的钢梁吊装工程。后由**公司带领机械及工人在上述地点开展施工作业,施工完毕后,经与生辉公司结算,施工总量为12,800吨,约定单价为每吨350元,共计工程款为4,480,000元,约定生辉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19年9月10日前付8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付5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生辉公司已经支付3,140,000元,尚欠1,340,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生辉公司和**连带清偿拖欠的设备租赁款、利息及开具发票费用。
生辉公司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生辉公司和**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江阴市,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谈话发现,原、被告双方系吊装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吊装劳务服务的地点在赤城县和怀来县,而且主要是在赤城县,即赤城县为吊装劳务合同的主要履行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赤城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赤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二被告以赤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申请将案件移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和**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杰
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