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32民初1201号

原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文博路与永福街交叉口向南500米桃村李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续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日照新村**

法定代表人:沈美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