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工业园区金巷上53号。
法定代表人:石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日照新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沈美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流,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生辉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辉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他公司与华燕公司共签订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分别为275万元、200万元、230万元、1238万元、155万元,其中一期项目为275万元及200万元,二期项目为230万元,三期项目为1238万元,K-M轴接跨工程项目为155万元。上述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华燕公司已为上述项目申领房产证。2013年5月12日,他公司与华燕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备忘录》一份,双方确认一期项目已付工程款380万元,结欠95万元;二期项目已付工程款160万元,结欠70万元;三期项目已付工程款600万元,结欠638万元;K-M轴接跨工程项目结欠155万元。综上,华燕公司截止该《钢结构工程备忘录》签订之日共结欠他公司工程款958万元。上述《钢结构工程备忘录》亦对备忘录签订后的付款进度做了明确约定,华燕公司依约履行第一期、第二期付款义务、第三期仅支付了95万元后,拒不履行剩余给付义务。截至目前,华燕公司实际结欠他公司工程款563万元。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讨,但华燕公司拒不付款。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燕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6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他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华燕公司支付律师费306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华燕公司负担。
一审中,生辉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华燕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华燕公司原审辩称:1、对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签署备忘录后,又重新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价款变更为1139.95万元,因他公司已付款1625万元,因此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对于生辉公司的利息及律师费请求不予认可;3、即使欠款属实,生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对于工程价款无权主张优先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华燕公司与生辉公司签订第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辉公司承建华燕公司的江阴市徐霞客镇新建工程、钢结构接跨的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275万元。施工工期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工程款结算:第一期预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三天内付承兑100万元;钢结构进场安装一周内付工程款承兑90万元;工程主体结束,彩钢板进场安装前,付工程款承兑40万元;其余款为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付清45万元。
2010年10月26日,华燕公司与生辉公司签订第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辉公司承建华燕公司的江阴市徐霞客镇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200万元。钢制品制作工期30天,进场后60天内完工。工程款结算:第一期预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三天内汇款80万承兑;钢结构进场付40万承兑;大梁吊装结束付40万承兑;工程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余款。
2011年5月1日,华燕公司与生辉公司签订第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辉公司承建华燕公司的江阴市徐霞客镇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230万元。钢制品制作工期30天,进场后50天内完工。工程款支付;第一期预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三天内汇款(30%);钢结构进场付合同价款的(40%);2012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2013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
同日,华燕公司与生辉公司签订第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辉公司承建华燕公司的江阴市徐霞客镇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1238万元。钢制品制作工期40天,进场后80天内完工。工程款支付;第一期预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三天内汇款(30%);钢结构进场付合同价款的(40%);2012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2013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
2013年5月3日,华燕公司与生辉公司签订第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辉公司承建华燕公司的江阴市徐霞客镇K-M轴接跨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155万元。钢制品制作工期40天,进场后80天内完工。工程款支付;第一期预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三天内汇款(30%);钢结构进场付合同价款的(40%);2013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2014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
2013年5月12日,华燕公司与生辉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备忘录,载明:经双方法人代表华秋发(华燕石化)、钱秋林(生辉钢构)友好协商,于2013年5月2日对2010年2月26日至今完工钢结构工程、在建钢结构工程及2013年5月2日所洽谈的K-M轴接跨工程协商形成如下约定:
1、至今华燕石化一期项目合计金额475万元,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并于2011年投入使用,业主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该工程已付款380万元(生辉钢构已开票),余款为95万元按合同已到付款期;二期项目金额230万元,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并于2012年投入使用,业主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该工程已付款160万元(生辉钢构未开票),余款70万,按合同应于2012年年底前付款35.5万元,2013年年底前款34.5万元;三期项目金额1238万元,目前该项目主体钢结构已完工,该工程已付款600万元(生辉钢构未开票),按合同应付进度款266.6万元;合计应付款95万元十35.5万元十266.6万元=397.1万元。
2、K一M轴接跨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155万元。
3、原主体车间144米*90米车间由于业主未及时付款,造成工程延误,现钢丝网重新施工、油漆补刷面漆一道,生辉钢构承诺不另行收费。
4、双方约定如下付款:
(1)华燕石化于2013年5月8日前付款200万元整,生辉钢构开始制造及安装K-M接跨钢结构。
(2)华燕石化于钢结构吊装完工前付款100万元。
(3)华燕石化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进度款100万元。
(4)华燕石化于2014年7月1日付余款150万元。
(5)华燕石化于2014年11月1日付余款100万元。
(6)华燕石化于2015年12月1日付清上述所有项目余款。
(7)上述款项如有一期不付,视为全部到期,生辉公司可以一并主张。
5、(1)本备忘录签订后,华燕公司主体工程在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钢结构及墙屋面板),不得拖延工期(天气因素影响可以顺延),如拖延则华燕公司在第四项付款中同等时间延期付款。
(2)签订备忘录后,华燕公司的总平面图在2013年5月15日前交付华燕公司。
(3)生辉钢构于2013年5月8日进场安装,华燕石化于2013年5月8日前付款200万元整。
(4)华燕公司应按时付款,否则工期延误由华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6、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生辉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5日,华燕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同日,华燕公司补办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华燕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华燕公司已于2013年7月20日前共支付了工程款1625万元(其中签署备忘录后付款485万元)。
另查明,争议发生后,生辉公司委托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他公司与华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6500元。
又查明,生辉公司的主项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包括网架、轻型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再查明,除上文载明的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生辉公司与华燕公司另行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江阴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该三份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及价款分别为:钢结构车间一、价款3000000元,钢结构车间二、价款1750000元,钢结构车间三、价款6649500元,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5月1日,工程款支付均为第一期预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三天内汇款(30%);钢结构进场付合同价款的(40%);2012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2013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华燕公司认为虽然该三份合同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1日,但实际于2014年12月25日前签署,系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做了重新的约定。生辉公司并不认可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且他公司认为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备忘录签订之前,而备忘录的内容与他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他公司提供的合同,即使华燕公司提供的合同属实也没有对合同价款做重新约定。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备忘录、补办建设手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房产证、委托代理合同、资质证书、施工图纸、付款明细、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生辉公司与华燕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燕公司应该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虽然生辉公司对华燕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三份合同上加盖了生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生辉公司明确表示对该三份合同上生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燕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5月1日的三份合同是否对备忘录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二、生辉公司主张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华燕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5月1日的三份合同并没有对备忘录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理由如下:
1、生辉公司与华燕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对双方之间的工程种类、工程价款以及付款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与生辉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相符合。也就是说双方已通过签订备忘录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按华燕公司所述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前通过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的形式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理应在合同上将落款时间签署为实际形成时间,而不应签署成2011年5月1日。
2、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的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期间为第一期预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三天内汇款(30%);钢结构进场付合同价款的(40%);2012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2013年底付合同价款的(15%)。如果该三份合同确系签署于2014年12月25日前并对于工程价款做了重新约定,理应对付款时间亦做重新约定。
3、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即使按华燕公司所述该三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当时本案所述工程已经完工,显然,该三份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也不能以该三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华燕公司庭审中要求对该三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对于华燕公司认为该三份合同系对于工程价款做了重新的约定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燕公司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备忘录的约定确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2098万元,扣除华燕公司已付的1625万元,尚应支付473万元。根据备忘录约定,华燕公司在2013年7月20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40万元,华燕公司在此之前共支付了162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但华燕公司未能按备忘录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款达1690万元,故生辉公司可就剩余款项一并向华燕公司主张,并有权要求华燕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燕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2014年4、5月份竣工验收,生辉公司主张优先权已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生辉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他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法院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生辉公司承建了华燕公司的四项工程,其中第一、第二期工程分别于2011年、2012年投入使用,故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生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对于K一M轴接跨工程及第三期项目工程,双方对于实际竣工日期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2014年12月25日华燕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同日,华燕公司补办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华燕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已在2014年4、5月份竣工验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华燕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法院确认K一M轴接跨工程及第三期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日为2014年12月25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生辉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法院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工程价款,签署备忘录时,生辉公司承建的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均未付清,签署备忘录后,华燕公司已付款485万元。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于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债务的,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剩余付款,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签署备忘录时,397.1万元债务已经到期,故应优先冲抵,其余付款,应优先冲抵缺乏优先权的第二期项目的34.5万元工程款。剩余付款,再冲抵K一M轴接跨工程及第三期项目工程款,故本案所涉第一、第二期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华燕公司尚结欠K一M轴接跨工程及第三期项目工程款473万元。
综上,生辉公司在债权余额473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华燕公司的K一M轴接跨工程及第三期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生辉公司要求华燕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应由华燕公司承担,且生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确实支出了律师费306500元,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生辉公司工程款47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确认生辉公司在债权余额473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华燕公司的K一M轴接跨工程及第三期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生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28元(生辉公司已预交),由生辉公司负担1208元,由华燕公司负担27320元,华燕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生辉公司。
华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份备案合同的落款时间虽为2011年5月11日,但实际签署时间是在2013年5月12日的《备忘录》之后。三份备案合同与建设局留存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互印证,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仅从付款时间推定三份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份备案合同是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的重新约定,华燕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2、一审中,生辉公司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但还有部分工程至今未完成,则按《备忘录》约定,华燕公司可以相应延期付款,生辉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时间要求。3、生辉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实际到现在还有一小部分未完工”,属于自认,在此情况下,生辉公司全额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实质是存在甩项工程验收,主要是为办理房产证向银行贷款,因此华燕公司申请对未完工项目进行审计。4、华燕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证据材料,生辉公司认为需质证时间,故法院要求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之后法院并未将质证意见进行说明,也未让生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生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对工程种类、工程价款及付款进度均作了明确约定,内容与生辉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签订《备忘录》之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工程价款。华燕公司称三份施工合同是2014年12月25日之前形成,如果双方有意变更合同价款,也不可能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11年5月1日。2、涉案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华燕公司亦办理房产证,并以涉案项目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从事实与法律上讲,华燕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3、华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系证据突袭行为,应当给予生辉公司质证时间,生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递交了书面说明,并在庭审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口头说明,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燕公司提出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经本院审查,确实存在此情况,故华燕公司申请对未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对未完工程进行鉴定,方正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车间3未施工部分(通风器、雨棚、彩板门)570119元,车间3防火涂料未施工造价552400元,合计1122519元。
华燕公司对鉴定报告中通风器、雨棚、彩板门的造价没有异议,但认为防火涂料部分未考虑搭建脚手架,按4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偏低。鉴定人员答复,鉴定报告中未考虑脚手架是基于正常情况下防火涂料的施工应在施工吊装前完毕,故没有考虑施工用的脚手架。
生辉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防火涂料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不应扣减工程款。鉴定人员答复,图纸上明确有防火涂料施工,所以应扣除防火涂料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华燕公司的鉴定申请、鉴定报告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人员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华燕公司提供的三份备案合同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燕公司提供的三份备案合同是在2014年12月25日前补签形成,此时工程已基本施工结束,不应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且合同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11年5月1日,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存在以该三份合同否定《备忘录》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该三份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义务,二审中,本院查明生辉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但结合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看,应作为甩项竣工,也即视为双方同意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竣工验收,对此双方均无过错。
二审中,根据华燕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方正公司对未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未完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122519元,该部分造价应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华燕公司结欠生辉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607481元。另外,上述未完工程均属于第三期工程范围,《备忘录》中约定的付款金额未考虑未完工程部分,约定的付款金额与实际应付款金额存在差异,第三期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因此,剩余未付款项的应付款时间确定为竣工验收之日(即视为交付之日)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工程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燕公司提交的证据,生辉公司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按规定在庭后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诉讼程序合法。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确定存在未完工程量,对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产生影响,故本案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
二、华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60748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生辉公司就涉案3607481元工程款在其承建的华燕公司K-M轴接跨工程及第三期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生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28元(生辉公司预交),由生辉公司负担7132元,由华燕公司负担21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6元(华燕公司预交),由华燕公司负担35292元,由生辉公司负担11764元。鉴定费80000元(华燕公司预交),由双方各半负担。上述费用经抵算后,差额由应负担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对方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凤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