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38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7日生,住址:**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路********。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863370632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劳动报酬198万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是被告公司在**地区所承包工程的项目主管,担任工程项目副经理和维修总负责人,负责管理工程现场及与发包人沟通、办理工程款结算、工程维修等事项,其工资待遇2013年前月薪15000元,2013年后月薪上涨到20000元,另被告承诺除固定工资外,按工程完工后利润给原告进行绩效提成。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0月1日先后与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包了紫金广场2#楼精装修工程、紫金广场大堂及1#、2#楼六层装修、紫金广场2#楼售楼处装修工程、紫金广场5层办公区精装修工程以及**市东港龙城4#楼地三期3#、4#楼精装修工程;于2013年与**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新天地美域14区16号楼、17号楼、18号楼装修工程;于2014年与**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新天地鹭港16区2号楼1层一14层、大堂、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自2010年6月起,原告受被告委派上述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负责为被告现场管理工地。上述几项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持续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6年底,工程竣工后,原告受被告委派继续在**负责工程质保维修、工程尾款追款、代理公司进行**等工作至今。然截止目前,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工程款尚未结算、尾款未回款及承诺决算回款后再一并支付原告报酬和提成等为由,总是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基于被告的拖欠报酬的不诚信行为,原告特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各项劳动待遇。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到**市路北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该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双方未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下,在没有证据证实***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应该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也要经过劳动**的程序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的本案起诉违反了相关程序。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其他没有了。 第三人***述称:我是2010年6月份开始到**东港龙城一期工程施工,用的是浙江银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至2011年。到2012年与**妇兴公司签订合同用的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了三份合同。东港龙城三期工程、紫金广场、还有一个售楼处签订了三份合同,***一直是和我干。***是2010年6月份我叫他过来的。他和我二弟闹矛盾了。***与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给我打工的。我是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的全权代理人,我在北京有项目,不经常到**这边过来。***没有干过工程,前期都是我带他去开会,我大女儿在项目管帐,后来以中建名义签订合同后***代表我参加甲方每周的会议和监理会议,回来后他再传达一下。他还替我要工程进度款。就做这些工作。***与本案无关,与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点关系也没有。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本案;证二、(2016)***字第039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且该裁决中所涉及的两个工程均为原告作为项目副经理管理工地,裁决书显示上述工程持续时间为2011年8月-2013年6月;证三、情况说明、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派驻上述工程的项目人员,且证实原告实际管理项目的时间及管理事项;证四、**委出具的***字(2019)第039号案件中部分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可原告的员工身份,三份建设装饰施工合同及工程保修协议三份,反映了原告代表被告所管理工地的详细情况及工程竣工后保修期限为五年,我方代表被告方履行保修义务。工程洽商记录7张,证明从2011年-2013年7月底我方作为被告代表与甲方就工程变更及工程量等进行了洽商。证五、被告与新天地美域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显示被告认命原告为其施工的新天地美域项目维修总负责人及这个项目的副经理。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一,原告申请**期间并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通过该程序也不能证实原告未经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首要要解决的根本问题,而不是在审理过程中作为不重要的其它审查内容附带审理。通过劳动**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二,裁决书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遵守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在事实或书面的劳动关系。证三,监理公司向开发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按其内容只能证实原告曾在该项目的工地进行过工作,而不能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四,通过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授权委托书并未写的是原告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该组证据既无劳动合同,也无身份证明,**书中记载的原告为被告员工应属笔误。洽商记录内容与原告记载的姓名也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五,该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2010年6月15日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即挂靠协议、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命***为新天地美域项目部经理的协议(当庭出事原件),证明原告***均系为***的项目工作,***是借用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本案中涉及的几个开发单位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装饰合同,能够证实***是这几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是***的亲属,与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项目经理任命及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系被告方单方出具,没有证明力,该协议书为被告方与第三方个人签订的,该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我方对该协议不知情,其次按照建筑法地六十六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劳社部(2005)第十二号通知第一项和第四项的内容,营业执照是企业进行合法经营的凭证,被告所谓的出借和**靠均属于违法行为,***个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用人资格,应由被告方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已生效的裁决书证明,被告已自认原告方的员工身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袍兄弟关系。2010年6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此协议书(合同)本着公平、**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而签订的,由于乙方承接工程需要用甲方公司名义及资质,甲乙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对外承接装饰工程事宜,使用甲方公司名义及资质,必须与甲方经营相符的工程合同。2)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工程,属于乙方自己的业务关系,由乙方自行组建项目管理人员以及施工班组,自行负责。乙方对项目设计、施工、质量、安全、技术、材料、设备、劳务、工期及经济结算承担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3)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工程,其工程款由乙方自行结算,工程款所产生的国家税费、材料税费、劳务税费及甲方公司管理费(2%)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扣除前述费用后,剩余款项7日内支付给乙方。4)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工程,在该工程项目的委托手续中出现的人员(乙方自行组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身份不代表与甲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员工身份关系,与甲方无关。5)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如需甲方出具委托手续的,由甲方给予协助乙方6)乙方在施工项目内,所欠劳务费及材料费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此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1年8月2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案外人的**市紫金广场、**紫金广场五层办公室、**市东港龙城4#地三期三个装修工程。其中2011年8月25日、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署的合同。2013年,上述工程陆续全部完工。施工及质保期间(质保期至2017年5月29日),原告负责与案外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接精装工程日常管理、质保期间处理维修等工作。2016年5月16日,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案外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因上述合同纠纷到****委员会申请**,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了**,**书将原告的身份标注为被告员工。被告公司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2019年4月15日,原告到**市路北区劳动人事**委员会申请**,提出的**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9]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是否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事实综合考虑确定;尤其是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作为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虽**书将原告的身份标注为被告员工,但结合第三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承接的工程,在该工程项目的委托手续中出现的人员(第三人自行组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身份不代表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员工身份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等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是在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工程后由第三人安排到上述工程工地工作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至于第三人***与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本案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基础向本案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