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民初295号
原告北京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52元,减半收取6626元,由原告北京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龙文臣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