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667号
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1号。
法定代表人钟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电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进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进电子公司诉称:***系我公司员工,担任生产制造部经理,后期每月实际工资为3831.86元。***工作至2015年6月,此后在未与我公司打招呼、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仲裁裁决对***的在职时间、工资差额、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均认定错误,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要求:1、不予确认我公司与***在2006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64126.44元;3、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4、我公司不支付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26.44元;5、我公司不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577元;6、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7、我公司不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不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辩称:科进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系科进电子公司员工,担任生产制造部经理。2014年6月1日,科进公司曾与***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称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月工资5000元,2015年6月之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职。科技电子公司称因公司人员流动大、管理层发生变化,***的入职时间无法查证,2015年续签后的劳动合同也找不到了,离职时间是2015年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实发工资每月3831.86元。
2015年1月26日,科进电子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欠***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劳动报酬共计23163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2014年12月25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2日,科技电子公司分别向***发放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33000元。2015年3月、4月、5月,科进电子公司每月均按照综合工资27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全勤奖300元、话补100元共计41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3831.86元(已扣社保257.88元、个人所得税10.26元)。2015年8月26日,***向科进电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8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科进电子公司与***在2006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80000元;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5、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9600元;6、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7、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报销款1500元;8、科进电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12月29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50号裁决书,裁决:1、科进电子公司与***在2006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64126.44元;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26.44元;5、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577元;6、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7、科进电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科进电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发放表、借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欠条、特快专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任命通知、证明、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5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称其2006年5月8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系2015年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称其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予确认双方在2006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进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3月、4月、5月每月工资总额为4100元,扣除社保及个人所得税费用后实发工资3831.86元,与***在仲裁期间所述每月工资4000元比较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虽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其在仲裁期间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不符,故本院对***主张的月工资金额不予采信。***认可收到科进电子公司转账支付的33000元及2015年3、4、5月每月3831.86元的工资,虽在其中一笔领取转账支付的5000元中注明系生活费,并主张该生活费系公司管吃管住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科进电子公司约定管吃住并支付生活费,故本院确认该5000元系科进电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科进电子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此费用应在欠付工资中予以扣除。***提交的欠条显示科进电子公司欠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劳动报酬共计23163元,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全部工资,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33922.30元(即4100×6+23163元+3831.86元×5-33000元)。科进电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因此向科进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已与***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支付***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2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已休2013年、2014年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与科进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科进电子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在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三角;
三、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元;
四、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
五、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〇七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五千五百七十七元;
六、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
七、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八、驳回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俊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