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4375号
原告:鞠艳丽,女, 1968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1号。
法定代表人:钟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艳丽与被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科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鞠艳丽与被告科进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工业园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公司作为生产车间使用。根据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21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本期租金,并寄发催缴租金通知书,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根据《经营场地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向科进公司发出了解除《经营场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但被告还强占厂房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科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015年8月,因为本案原告涉及到其他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收到了昌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一直到2016年2月到4月间,昌平法院才解除了租金的冻结,且被告在收到法院的第一份解除冻结协助执行通知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三年的租金共计21万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鞠艳丽(甲方)与科进公司(乙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合法占用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白庙工业园内的一块经营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经营场地生产、经营配电箱产品。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年租金柒万元。付款方法为每三年支付一次,乙方首次付款为协议签订时支付给甲方租赁费用共计贰拾壹万元,第二次支付租赁费用为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余款以此类推支付。乙方在使用经营场地期间增加的地上物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科进公司向鞠艳丽交付了首期租金21万元,鞠艳丽向科进电子公司交付了租赁场地。
2013年初,鞠艳丽与科进公司曾就诉争合同履行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合同继续履行。
依照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科进公司应向鞠艳丽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21万元。但2015年8月6日,本院向科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鞠艳丽与他人间民间借贷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要求科进公司停止向鞠艳丽支付租金。
2015年10月26日,北京天泉利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利达公司)向科进公司发出催缴厂房租金通知,要求科进公司支付涉案租赁土地的租金,鞠艳丽为天泉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15日,鞠艳丽向科进公司发送《解除<经营场地租赁协议>通知书》,告知科进公司因其拒绝给付租金,故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2016年2月17日,本院向科进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科进公司解除对鞠艳丽租金的冻结。
2016年3月7日,科进公司向天泉利达公司账户转入21万元,注明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房租。
2016年3月21日,鞠艳丽向科进公司发送告知函,声明对于科进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天泉利达公司转入房租21万元租金的行为不予认可。
2016年5月26日,鞠艳丽又向科进公司发函,继续表明对科进公司转入天泉利达公司21万元租金的行为不予认可,要求科进公司与鞠艳丽联系退还21万元租金的事宜。
2016年6月20日,天泉利达公司向科进公司发函,告知科进公司拟将21万元房租退还,联系人载明为鞠艳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科进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鞠艳丽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21万元,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科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科进公司停止向鞠艳丽支付租金,因此,科进公司未在2015年10月1日前向鞠艳丽支付租金具有合法理由,鞠艳丽在2015年12月15日向科进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2016年3月7日科进公司向天泉利达公司转入房租21万元的问题,首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告知科进公司解除租金冻结后,科进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即有给付租金的行动,并无恶意拖延履行债务的故意。其次,鞠艳丽是天泉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以天泉利达公司的名义向科进公司催缴租金,在科进公司向天泉利达公司转入租金后,鞠艳丽以自己的名义告知过科进公司要退还该21万元租金,天泉利达公司向科进公司发函要求退还该21万元租金的联系人亦是鞠艳丽,以上事实也可以表明鞠艳丽知晓科进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科进公司不存在拒付租金的事实。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本案诉争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鞠艳丽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艳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原告鞠艳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帆
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