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5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1号。
法定代表人钟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长喜,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长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进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不予确认双方自1993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不支付闫长喜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62136.88元;3.科进电子公司不支付闫长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不支付闫长喜2013年、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65.52元;5.科进电子公司不为闫长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闫长喜承担。事实和理由:闫进喜在公司主管行政人事,其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科进电子公司无法提供闫长喜的相关入职材料等,但一审法院不能由此推定科进电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闫长喜的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一审法院对闫长喜的工资构成及数额认定错误,从而造成工资差额判决错误;闫长喜系擅自离职,科进电子公司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使需要支付,也不应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闫长喜已经休完在职期间的全部年假,科进电子公司无须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即使需要支付,也不应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在闫长喜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判令科进电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不合理。
闫长喜辩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其认定的闫长喜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正确;如果加上所扣保险300多元,闫长喜的月工资均达5000元以上,一审法院按5000元计算各项应付款没有错误,科进电子公司要求按基本工资27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闫长喜在2013年及2014年期间没有休过年假;因科进电子公司拖欠工资,闫长喜才于2015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科进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确认双方自1993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不支付闫长喜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62136.88元;3.科进电子公司不支付闫长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不支付闫长喜2013年、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65.52元;5.科进电子公司不为闫长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闫长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长喜原系科进电子公司员工,担任副总经理。闫长喜称其入职时间为1993年4月7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月工资5000元,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职。科进电子公司称因公司人员流动大、管理层发生变化,闫长喜的入职时间无法查证,离职时间是2015年6月,因闫长喜个人原因离职,实发工资每月4800余元。闫长喜提交了工程任务单、合同会签评定表证明其在2015年7、8月间仍在工作。
2015年6月3日,科进电子公司向闫长喜出具欠条,载明拖欠闫长喜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共计48590.33元。2014年1月、2月、3月,科进电子公司每月均按照综合工资27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全勤奖300元、话补200元、加班费1000元的标准向闫长喜发放工资4876.67元(已扣社保311.68元)。2014年12月25日,科技电子公司向闫长喜发放现金5000元。2015年3月、4月、5月,科进电子公司每月均按照综合工资27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全勤奖300元、话补200元、加班咨询费1000元的标准向闫长喜发放工资4870.04元(已扣社保318.52元)。2015年8月26日,闫长喜向科进电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闫长喜称其未休年假,按照每年10天主张年假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假天数和数额。科进电子公司主张闫长喜在职期间已经休了年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5年11月6日,闫长喜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科进电子公司与闫长喜自1993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100000元;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000元;5、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报销款5000元;6、科进电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科进电子公司办理档案转出手续。2016年2月24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18号裁决书,裁决:1、闫长喜与科进电子公司于1993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闫长喜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至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62136.88元;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闫长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支付闫长喜2013年、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65.52元;5、科进电子公司为闫长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6、驳回闫长喜的其他申请请求。科进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科进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闫长喜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闫长喜主张的1993年4月7日入职、2015年8月25日离职予以采信。故法院认定闫长喜与科进电子公司自1993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科进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闫长喜2015年3月、4月、5月每月扣除社保费用后实发工资4870.04元,与闫长喜所述每月工资5000元比较符合,故法院对闫长喜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予以采信。科进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已支付2014年1月至3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5月工资,闫长喜提交的欠条显示科进电子公司欠付闫长喜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共计48590.33元,科进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2015年6月记录未显示有“闫长喜”字样个人签字,且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已支付闫长喜2015年7月至8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长喜2015年6月至8月25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长喜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至8月25日期间工资62136.8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闫长喜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向科进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长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长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闫长喜已休2013年、2014年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长喜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节,闫长喜已与科进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科进电子公司应为闫长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闫长喜主张社会保险已经转移,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闫长喜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长喜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〇一五年六月至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六万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三、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长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元;四、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长喜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五、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闫长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六、驳回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负有劳动管理的职责,其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科进电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科进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闫长喜关于1993年4月7日入职、2015年8月25日离职的事实主张,并据此认定闫长喜与科进电子公司自1993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闫长喜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差额。科进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闫长喜2015年3月、4月、5月每月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实发工资4870.04元,加上已扣社会费用300多元,闫长喜的月工资认定为5000元没有错误。鉴于闫长喜离职时间被认定为2015年8月25日,而科进电子公司未支付闫长喜2015年6月至8月25日期间工资,该公司应当予以补付。加上,闫长喜提交的欠条载明科进电子公司欠付闫长喜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共计48590.33元。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长喜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至8月25日期间工资62136.8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闫长喜系因科进电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科进电子公司仍应当支付闫长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长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科进电子公司上诉要求以月基本工资2700元为基数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闫长喜已休2013年、2014年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长喜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科进电子公司上诉要求以月基本工资2700元为基数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闫长喜已与科进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科进电子公司应为闫长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综上所述,科进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磊
审 判 员  刘芳
代理审判员  孙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