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668号
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1号。
法定代表人钟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国栋,男,1989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电子公司)与被告武国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进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武国栋的委托代理人付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进电子公司诉称:武国栋系我公司员工,担任技术类工作,后期每月实际工资为2637.49元。武国栋工作至2015年6月,此后在未与我公司打招呼、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仲裁裁决对武国栋的在职时间、工资差额、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均认定错误,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要求:1、不予确认我公司与武国栋在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0388.51元;3、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4、我公司不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00元;5、我公司不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01元;6、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7、我公司不为武国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不为武国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诉讼费由武国栋承担。
被告武国栋辩称:科进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武国栋原系科进电子公司员工,担任技术类工作岗位。2012年6月1日,科进公司曾与武国栋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1日。武国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武国栋称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月工资2800元,2014年2月之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职。科技电子公司称因公司人员流动大、管理层发生变化,武国栋的入职时间无法查证,2014年续签后的劳动合同也找不到了,离职时间是2015年6月,因武国栋个人原因离职,实发工资每月2637.49元。
2015年1月26日,科进电子公司向武国栋出具欠条,载明欠武国栋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劳动报酬共计26298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2015年2月12日,科技电子公司向武国栋转账5000元。2015年3月、4月、5月,科进电子公司每月均按照综合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全勤奖300元、话补100元共计2900元的标准向武国栋发放工资2637.49元(已扣社保262.51元)。2015年1月至8月,科进电子公司为武国栋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26日,武国栋向科进电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8月26日,武国栋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科进电子公司与武国栋在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56000元;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5、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6000元;6、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55元;7、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报销款3400元;8、科进电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12月29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49号裁决书,裁决:1、科进电子公司与武国栋在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武国栋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50388.51元;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武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4、科进电子公司支付武国栋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00元;5、科进电子公司支付武国栋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01元;6、科进电子公司支付武国栋2013年、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7、科进电子公司为武国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武国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驳回武国栋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科进电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武国栋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发放表、借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欠条、完税证明、暂住证、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特快专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4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武国栋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武国栋称其2007年7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武国栋系2015年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武国栋称其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予确认双方在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进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武国栋2015年3月、4月、5月每月工资总额为2900元,扣除社保费用后实发工资2637.49元,与武国栋所述每月工资2800元比较符合,本院予以采信。武国栋认可收到科进电子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元及2015年3、4、5月每月2637.49元的工资,虽在领取转账支付的5000元中注明系生活费,并主张该生活费系公司管吃管住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科进电子公司约定管吃住并支付生活费,故本院确认该5000元系科进电子公司向武国栋支付的工资。科进电子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期间为武国栋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此费用应在欠付工资中予以扣除。武国栋提交的欠条显示科进电子公司欠付武国栋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劳动报酬共计26298元,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武国栋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全部工资,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武国栋该期间工资差额40085.45元(即2800+2800元+26298元+2637.49元×5-5000元)。科进电子公司长期拖欠武国栋工资,武国栋因此向科进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武国栋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支付武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已与武国栋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支付武国栋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国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为武国栋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支付武国栋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武国栋已休2013年、2014年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要求不支付武国栋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国栋已与科进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科进电子公司应为武国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国栋在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国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四万零八十五元四角五分;
三、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四百元;
四、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国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元;
五、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国栋二〇〇七年七月至二〇〇九年九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二千八百零一元;
六、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国栋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七、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武国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八、驳回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俊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