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4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1号。
法定代表人钟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进电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系科进电子公司员工,担任副总,主管生产工作,后期每月实际工资为4037.13元。**于2015年5月1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工作至2015年6月,此后在未与科进电子公司打招呼、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仲裁裁决对**的在职时间、工资差额、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均认定错误,科进电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要求:1、不予确认科进电子公司与**在1998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3908.05元;3、科进电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不支付2013年、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95.40元;5、科进电子公司不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6、诉讼费由**承担。
**在一审中辩称及诉称:科进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于1998年3月2日进入科进电子公司工作,担任管理一职,科进电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从2013年底开始拖欠**的工资,直至2014年5月才将2013年工资结清。自2014年1月起继续拖欠工资至2015年8月,科进电子公司没有安排**休年假。科进电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故起诉,要求:1、确认**与科进电子公司在1998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工资100000元;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34000元;5、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报销款35000元;6、科进电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科进电子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科进电子公司的起诉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科进电子公司员工,担任副总经理。**称其入职时间为1998年3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月工资5000元,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职,虽然2015年5月8日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公司未批复,所以继续工作至8月。科进电子公司称因公司人员流动大、管理层发生变化,**的入职时间无法查证,离职时间是2015年5月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实发工资每月4037.13元。
2014年12月25日,科进电子公司向**发放5000元。2015年3月、4月、5月,科进电子公司每月均按照综合工资27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全勤奖300元、话补200元、共计4200元另有加班咨询费1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4037.13元(已扣社保1141.87元、个人所得税21元)。2015年1月至8月,科进电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8日,**向科进电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请予办理为盼。感谢公司多年培养,祝公司事业发达兴旺!请于月底前批复,结清所欠工资等。”2015年8月26日,**向科进电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8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科进电子公司与**在1998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100000元;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000元;5、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报销款35000元;6、科进电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5年12月29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48号裁决书,裁决:1、科进电子公司与**在1998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3908.05元;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4、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95.40元;5、科进电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6、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科进电子公司与**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还提交2015年7月工程任务单、合同会签评定表,证明其2015年7月期间仍在科进电子公司工作。科进电子公司对工程任务单、合同会签评定表均不予认可。**还提交支出凭单及相应票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因公支出的各项应予报销费用24965.95元至今未报销。科进电子公司对支出凭单中法定代表人钟健的签字未持异议,但表示该款项均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发放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工资表、辞职报告、特快专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支出凭单、票据、工程任务单、合同会签评定表、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4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称其1998年3月2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科进电子公司虽提交辞职报告主张**系2015年5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相应的批复及离职交接材料,且**提交的工程任务单、合同会签评定表显示**在2015年7月仍在科进电子公司工作,科进电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科进电子公司主张**于2015年5月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称其工作至2015年8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科进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3月、4月、5月每月工资总额为5200元,扣除社保及个人所得税费用后实发工资4037.13元,与**所述每月工资5000元比较符合,法院予以采信。**认可收到科进电子公司发放的5000元及2015年3、4、5月每月4037.13元的工资,故应在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科进电子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科进电子公司在2015年3月、4月、5月中扣减的社保费用应在欠付工资中予以补足。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全部工资,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83443.61元(即5000元×17+1141.87元×3-5000元)。科进电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因此向科进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要求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3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已与科进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科进电子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提交的支出凭单上有科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健签字,且附有相应的票据,显示**在职期间应报销的费用,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该费用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应报销的费用24965.9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在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八万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六角一分;三、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元;四、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万四千元;五、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报销款二万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九角五分;六、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科进电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七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支持科进电子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关于**的入职、离职时间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的工资构成及数额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工资差额等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对未休年假工资的判定错误;5、一审法院关于报销款的判决错误;6、因**擅自离岗,双方对离职时间存有争议,且**未办理正常工作交接,即便要求出具解除证明及转移社保手续,也应待判决生效后、**办理工作交接后才能出具。
**答辩称:不同意科进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进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科进电子公司未能提交**入职时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可**所称1998年3月2日入职的主张。科进电子公司虽提交**辞职报告但未提交相应的批复及离职交接材料,而**提交了工程任务单、合同会签评定表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科进电子公司主张**于2015年5月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称其工作至2015年8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综合科进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对**所述每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可收到科进电子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元及2015年3、4、5月每月4037.13元的工资,故在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中应予以扣除。科进电子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科进电子公司在2015年3月、4月、5月中扣减的社保费用应在欠付工资中予以补足。科进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全部工资,故经本院核算,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83443.61元。**以科进电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但证据不足,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已休年休假,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要求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已与科进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科进电子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提交的支出凭单及相应的票据,显示在职期间应报销的费用,科进电子公司虽主张该费用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应报销费用24965.9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孙 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