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2072号
原告北京可利甫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机电部经理,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可利甫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正在商讨和解事宜,短时间内难以达成合意,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故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正在商讨和解事宜,短时间内难以达成合意,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可利甫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36元,减半收取4868元,由原告北京可利甫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雪
人民陪审员曹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