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可利甫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可利甫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02民初26459

原告:北京可利甫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德胜置业大厦5号楼1006室。

委托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玫,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段颖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记永,男,19861013日出生,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可利甫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甫尔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天明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张洁独任审判,于2016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利甫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欣、赵华玫,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可利甫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1510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9月,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徐希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两百万元整,使用周期30天,使用周期内无息,如逾期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超过6个月,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担保方应无条件归还借款及对应的利息。20159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两百万元,20159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一百万元。

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因为企业拆借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且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

可利甫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亚萨合莱天明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915日,可利甫尔公司(债权人)与亚萨合莱天明公司(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亚萨合莱天明公司向可利甫尔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使用周期30天,无息使用。如逾期,债务人需支付给债权人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提。尾部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盖章。

2015918日,可利甫尔公司向亚萨合莱天明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200万元。2015921日,亚萨合莱天明公司偿还可利甫尔公司涉案借款100万元。

截止庭审之日,亚萨合莱天明公司尚未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可利甫尔公司和亚萨合莱天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利甫尔公司向亚萨合莱天明公司交付了涉案借款,亚萨合莱天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涉案借款,构成违约。故可利甫尔公司要求亚萨合莱天明公司偿还涉案剩余借款本金的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亚萨合莱天明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协议》属于企业拆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可利甫尔公司要求萨合莱天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1510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了逾期利息,可利甫尔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亚萨合莱天明公司主张可利甫尔公司要求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可利甫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0万为基数,自201510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897元,由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李亚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