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405号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利如龙建材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被上诉人金牛区利如龙建材经营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牛区利如龙建材经营部(下称利如龙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如龙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地铁1号线项目虽已运营,但尚未完成实体验收,业主单位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我公司向利如龙经营部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应向利如龙经营部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利如龙经营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按约交付货物,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6、7月实际运营,中铁装饰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货款,且中铁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故不应再适用合同2.7.3条款。中铁装饰公司应在收到我方开具发票后足额支付货款,计算逾期利息应自开具发票后15日开始计算。
利如龙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铁装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53 505.14元及逾期利息(以251 759.5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中铁装饰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401 745.5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中铁装饰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 中铁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中铁装饰公司成都地铁1号线三期机电C标项目部(买方、甲方)与利如龙经营部(卖方、乙方)签订《镀锌型钢采购合同(成都地铁1号线机电C标)》,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价款暂计1 431 000元。合同载明:“……6.7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现场接收(指定收货人为:朱吉泉……),产品经收货人对外观、型号规格、数量检查合格后,由指定收货人在乙方出具送货单据上签字或加盖指定的收货印章均视为甲方有效确认。产品签收的,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和技术应负的责任。6.8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7.3货款支付采取下列方式: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税率3%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工程完工并通过实体验收后,结算至最终结算额的95%(结算单详见附件一),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7.6 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上述合同签订后,朱吉泉与利如龙经营部于2018年2月7日签署《钢材核算单》,确认供货金额共计1 321 759.56元。
2018年12月25日,中铁装饰公司(甲方)与利如龙经营部(乙方)签订《型钢采购合同(成都地铁1号线三期机电C标)》,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价款暂计468 576.83元。合同载明:“……6.7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现场接收(指定收货人为:朱吉泉……),产品经收货人对外观、型号规格、数量检查合格后,由指定收货人在乙方出具送货单据上签字或加盖指定的收货印章均视为甲方有效确认。产品签收的,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和技术应负的责任。6.8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7.3货款支付采取下列方式: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税率3%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工程完工并通过实体验收后,结算至最终结算额的95%(结算单详见附件一),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7.6 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装饰公司成都地铁1号线三期机电C标项目经营部与利如龙经营部签署《(物资设备)工程结算单》,载明供货总金额共计
401 771.4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中铁装饰公司就2017年签订的合同已支付货款107万元,另中铁装饰公司已收到利如龙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中铁装饰公司对确认供货金额为1
321 759.56元《钢材核算单》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供货总金额为401 771.46元《(物资设备)工程结算单》,理由为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名。另,中铁装饰公司称成都地铁1号线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认可该工程于2019年6月或7月实际运营。
另,利如龙经营部主张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依据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铁装饰公司不认可利如龙经营部系中小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装饰公司与利如龙经营部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利如龙经营部向中铁装饰公司供货后,中铁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关于中铁装饰公司对供货总金额为401 771.46元《(物资设备)工程结算单》提出异议,该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章,无项目经理签字不影响其效力,法院确认该结算单有效。关于利如龙经营部主张中铁装饰公司尚欠货款653 505.14元,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中铁装饰公司主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法院认为成都地铁1号线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案涉货款应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通过实体验收”的付款条件。经审查,案涉未付货款包括质保金均已具备付款条件,中铁装饰公司拒不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证据以及双方陈述的项目进展等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利如龙经营部主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为依据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双方交易发生在上述条例施行前,故不予采纳该标准,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牛区利如龙建材经营部货款653 505.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6 08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7 417.14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牛区利如龙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铁装饰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653 505.14元并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中铁装饰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而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款项,但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通过实体验收”中的实体验收方式并未进一步明确,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对于中铁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中铁装饰公司拒不付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中铁装饰公司所持拒付利息之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铁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335元,由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