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312号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铜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我公司向铜众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287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铜众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利息起算点应自2020年7月12日开始。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点违背我公司和铜众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合同第7.6条约定若我公司出现资金困难,铜众鑫公司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我公司违约,因此我公司逾期付款3个月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利率计算标准不应上浮50%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交易发生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前,故法院酌情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便一审法院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也应在30%至50%中进行考虑,我公司认为利率不应上浮50%计算,应当按照基础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铜众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建公司支付货款1742872.6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铁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建公司(甲方)与铜众鑫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型钢采购合同(成都地铁3号线二期机电3标)》(合同编号:ZSGS-CDDT3C-ZCWZ-2018-002),约定铜众鑫公司向中铁建公司提供钢材,合同载明了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期限、交货时间及方式、质量标准等;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税率3%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工程完工并通过实体验收后,结算到最终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上述合同签订后,铜众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建公司交付了货物,涉案成都地铁3号线已于2018年12月26日运营通车。双方经结算,确认本案货款金额为2522872.6元,中铁建公司已支付货款780000元。2020年3月27日,铜众鑫公司向中铁建公司开具2522872.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中铁建公司称涉案地铁项目因投资方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有30%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铜众鑫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系每月结算、分期支付情形下付款方式的约定,中铁建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货款分期、每月进行结算并支付,故不再适用此条款,不应以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中铁建公司付款前提,其公司于2018年10月即完成供货,成都地铁3号线早已通车,通车运营后,中铁建公司即应支付95%的货款,现质保期已届满,剩余5%质保金亦满足支付条件,中铁建公司逾期付款,但铜众鑫公司仍参照合同约定,仅自铜众鑫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起算逾期利息;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中铁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其方资金困难,应给予3个月付款宽限期,故逾期利息应推后3个月起算;另双方签约时,该条例尚未颁布,且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故不应适用该条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型钢采购合同(成都地铁3号线二期机电3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铜众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涉案成都地铁3号线项目非因铜众鑫公司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已于2018年底通车运营,现质保期一年已届满,法院认定中铁建公司应向铜众鑫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法院对铜众鑫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出现资金困难情形,另结合供货已于2018年即已完成等情节,法院对中铁建公司要求2020年4月后再给予3个月付款宽限期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12日起算。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双方交易发生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故法院酌情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铜众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287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287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成都铜众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查,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进行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中铁建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