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670号
原告:北京圣达立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104号楼9层907号。
法定代表人:侯宜国,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寇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圣达立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宜国,被告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俊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6 891.9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S-买卖-衢宁装饰2019-01 号)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1月1日,2019年12月27日共计欠款66 891.94元整,按合同约定供完所有材料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辩称,货物应该由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合同确实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但是货物是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签收的货物,材料收货方及使用方均是中铁建工集团公司。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认可货物金额,我方同意支付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衢宁装饰项目经理部(买方)与原告北京圣达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货物名称见物资明细表及附件二;第五条验收,5.4甲方指定马庆、马金保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第六条价格说明与货款支付6.2每月的1日为当月的计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凭据。6.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或当月双方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4货款支付方式。货款支付采用货款分期支付。预付款10万元整,乙方开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全额开具该批次货物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下月付至该批货款的8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以合同指定银行账号的银行保函形式,在质保期满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质保金保函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给乙方,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7.2.5本合同质保期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15日三张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工程名称:新建衢州至宁德铁路福建段房屋建筑及配套工程QNFJ-2标段,落款处送货单位加盖有原告公章,收货单位处经手人有马庆签字。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66 891.94元,原告尚未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除发票未开具外已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其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供货,二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实际收货及使用货款主体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北京圣达公司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已对货物进行验收、签认,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关于北京圣达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影响剩余货款付款条件的成就。本院认为北京圣达公司向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提供货物和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向北京圣达公司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北京圣达公司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必然影响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庭审中,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认可除发票未开具外其他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因其为实际收货及使用主体,同意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一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圣达立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 66 89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吕本龙
书 记 员 魏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