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西联汇汉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9号楼。
法定代理人:寇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联汇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79号北京呈祥苑宾馆117室。
经营者:陈琼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联汇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西联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联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联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如下错误:(一)形成《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的依据不存在、不属实。1.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所依据的买卖合同签订主体北京市润达利元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润达利元)已注销,不再从事经营活动,注销后所签《协议书》不成立。自2007年起至2017年,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分别与北京市环三环凯岳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凯岳石材)、北京汇汉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汉丽石)、润达利元、北京波姆亮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姆亮骏)、西联经营部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结算。2018年1月18日凯岳石材、汇汉丽石、润达利元、波姆亮骏在未通知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情况下,分别与西联经营部签订协议书,将各自债权转让与西联经营部。2007年3月20日,润达利元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可知,个体工商户是以经营者的全部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的,润达利元注销后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均已不存在,其已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签署合同的主体资格,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与润达利元间签署的五份买卖合同无效。无效金额共计1749302.34元。所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亦不成立。2.凯岳石材已吊销营业执照,无经营资格,所签署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11月30日,凯岳石材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经营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之内容,该主体受到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凯岳石材应当限期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并办理申请注销登记。凯岳石材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仅包括起诉、应诉等,在程序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已无经营资格。故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与凯岳石材间签署的五份买卖合同无效。无效金额共计438067.66元。3.双方买卖合同供货方的签字人与西联经营部签字人都为朱中保,协议书真实性存疑。本案中债权转让主体凯岳石材、汇汉丽石、润达利元、波姆亮骏与债权继受主体西联经营部签字的负责人都为朱中保,即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都为同一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不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存疑,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4.《工程结算单》仅有盖章均无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签字,个别仅加盖项目章,石材是否交付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存在疑问。(1)双方所签署合同为石材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争议合同无需结算,故西联经营部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仅有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盖章,并无签字,其真实性存疑。(2)仅加盖项目章的工程结算单有:“中铁总公司69号幕墙项目”;“诺德1-1-东配楼8层装修项目”;“中铁北京诺德中心一期项目”;“北京市田村别墅家装项目”;“大连老虎滩宾馆项目”;“北京诺德中心二期项目”。(3)案涉合同项下的送货单仅有发货人一方盖章,无中建工装饰公司签字、盖章,真实性存疑。(二)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不属于对双方债权债务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债权转让后,西联经营部并未主张债权,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亦未作出还款意思表示。2018年,西联经营部作为债权的继受主体,并未通知债务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西联经营部一直未主张债权,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对债权转让事项并不知情。债权转让截至起诉前,新的债权人西联经营部并未主张过债权,亦未通知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并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2.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仅为对项目材料款的确认,无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西联经营部向法院提交的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虽有双方盖章,但不属于主张权利的文书,仅为对项目石材款项的确认,并无西联经营部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起算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故西联经营部并未向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提出有效的履行请求。二、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认定《买卖合同》效力,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于2007年至2017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内容,买卖合同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自各买卖合同签订履行后,上述公司怠于履行债权,一直未主张权利,导致各诉讼时效均已经过。尽管随后将债权转让给西联经营部,新债权人虽享有诉权,但其主张支付石材款已不受法律保护,在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对债务作出履行的意思表示,不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本案中西联经营部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业已经过,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判令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法律适用错误。
西联经营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联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材款3996575.7元;2.判令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石材款的利息,以40465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79798.23元,以404657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为71533元,以399657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4673元,以399657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联经营部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凯岳石材与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石材买卖合同,汇汉丽石与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润达利元与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石材买卖合同,波姆亮骏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西联经营部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签订的五份石材买卖合同。
2.凯岳石材、汇汉丽石、润达利元、波姆亮骏分别与西联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落款日期同为2018年1月18日,分别约定将对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债权438067.66元、55825.17元、1749302.34元、92266.82元转让给西联经营部。
3.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的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内容是,经双方公司核对到2018年3月29日为止,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结清西联经营部17个项目,未结清16个项目,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材料款总计欠款金额4046575.7元。欠款单位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及收款单位西联经营部处盖有两个公司的公章。
4.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曾用名是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西联经营部转账50000元,备注是:支付材料款。
本案审理中,经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上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北京市盛唐司法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上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此,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支出鉴定费28500元。
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合同是在实际履行完毕后补签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证据3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公司不知道盖章的事,不认可证据由来和欠款数额。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认可。
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内容是“甲方:北京市润达利园石材经营部,负责人:杨玉银,乙方:北京西联汇汉建材经营部,负责人:陈琼芳。甲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于2008年向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益大厦项目供应石材,尚有10000元货款未付。甲方将上述对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0000元让与乙方。”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主张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中的“广安门广益大厦”项目显示未结清数额为91447.34元,但实际仅有10000元未予支付。
2.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北京市环三环凯岳石材经营部,负责人:朱中保,乙方:北京西联汇汉建材经营部,负贵人:陈琼芳。甲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欠付甲方材料款134314.46元,其中包括西环广场t3材料款33134.86元、总部基地12区45#楼材料款36153.42元、成都铁路局驻京办材料款24610.18元、大连中集材料款30000元、总部基地19号楼材料款6997元、亦庄瀛海名居51甲-102#材料款3419元。甲方将上述对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4314.46元让与乙方。”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主张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中的“亦庄瀛海庄园”项目未结清数额是179780元,但实际欠款是3419元。
3.转账记录表格,显示2012年7月23日付北京熠帘映辉窗饰公司69号楼装饰工程材料款100000元、2020年1月1日付西联经营部材料款50000元。
4.付款委托书及收据,显示北京波姆亮骏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章盖章确认2017年10月24日及2017年12月1日分别收款40000元及30000元。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主张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中记载的“中铁建工集团财务中心(诺德1-1-东配楼8层)”项目未结清款项数额是92266.82元,未记录该70000元已付款项,应该予以扣除。
西联经营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指向的是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中第十项“广安门广益大厦”项目,证据1中提到的10000元已经在2017年8月23日结清;对于证据2,指向的是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中的第十三项“亦庄嬴海名居51甲-102室”,证据1中提到的3419元已经于2017年8月23日结清;证据3中的10000元的收款方不是我方,与本案无关,50000元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收款5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对于证据4,我公司核实波姆亮骏未收到该款项,对波姆亮骏的财务专用章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润达利元于2007年3月30日注销,经营者杨玉银到庭陈述:润达利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其持有公章,本案中与润达利元有关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均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联经营部持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起诉,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对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提出异议,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的真实性,结合西联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能够形成证据链确认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所载内容真实有效,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应按照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的约定支付材料款。双方均认可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已经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西联经营部材料款50000元,且由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提出异议的内容中,针对“中铁建工集团财务中心(诺德1-1-东配楼8层)”项目,其已经于2017年10月24日及2017年12月1日向波姆亮骏分别付款40000元及30000元,西联经营部否认收到款项,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已经付款完毕。因该两笔款项未在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中进行扣减,一审法院在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应向西联经营部付款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后确认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还应向西联经营部支付材料款3926575.7元。西联经营部以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双方仅在往来帐款对帐结算单确定对账的数额,未约定付款时间,西联经营部要求从2018年3月30日开始起算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从西联经营部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北京西联汇汉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926575.7元;二、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以392657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北京西联汇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形成往来账款结算单的依据不存在、不属实。虽然润达利元已经注销,但其系个体工商户,经一审法院核实,其经营者认可已将案涉协议书涉及的债权让与西联经营部。凯岳石材已依据其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不论其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被吊销,中铁建工装饰公司都应该履行相应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须债务人同意。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系同一主体,对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没有影响,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仍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加盖了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公章,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该公章印文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详细列明了项目名称、付款日期、收款金额、未付款、款项是否结清等,能够与相关的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往来账款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针对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后西联经营部未主张债权,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亦未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仅为对项目材料款的确认,无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对双方债权债务之确认。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明确记载,经双方公司核对,到2018年3月29日为止,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与西联经营部未结清的项目总计欠款金额。在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履行付款义务是应有之义,无需再另行做出付款的意思表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各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往来账款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往来账款结算单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实际上系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所签署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往来账款结算单签署时间即2018年3月29日重新计算。本案诉讼系2020年提起,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往来账款对账结算单,扣除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判决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1元,由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