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蓝筹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2807号 原告:四川蓝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蓝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筹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839.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383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蓝筹公司与中铁公司就“成都地铁8号线一期机电6标”项目干混砂浆供应事宜签订了《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结算支付、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等内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蓝筹公司陆续向中铁公司供给干混砂浆,共计产生货款2113839.28元,中铁公司已支付货款950000元,仍有货款1163839.28元未支付。中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属严重违约。经蓝筹公司多次催告,中铁公司均不予支付。据此,为维护蓝筹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于蓝筹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1163839.28元不持异议;对于蓝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持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支付至95%,结算后三个月支付至100%,且对于蓝筹公司主张的利率持有异议,认为应以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决算单、往来对账单、发票签收单。 《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载明,甲方为中铁公司,乙方为蓝筹公司,工程名称为成都地铁8号线一期机电6标项目……供货名称为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总价暂计462500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以中铁公司项目部指定材料员签认的收货单数量汇总为准……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3.货款采用如下方式: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中铁公司在收到蓝筹公司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中铁公司支付当期货款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三个月后付清。……6.如中铁公司出现资金困难,蓝筹公司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中铁公司违约,且蓝筹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甲方中铁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载有委托代理人“***”签字。 决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成都地铁8号线一期机电6标项目,供货方为蓝筹公司,购货方为中铁公司,物资名称为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结算额为2113839.28元,已支付货款950000元,仍有货款1163839.28元未支付。落款处中铁公司经办人签字处载有“***”签字。 往来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对账单制表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该笔供货数量与决算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数量及时间一致。该单据经办人处签字有“***”或“***”签字及加盖中铁公司6标项目部章,部分单据中未见签字或未见中铁公司加盖公章。 发票签收单显示蓝筹公司向中铁公司开具案涉项目供货发票,收票人签名处载有“***”或“***”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公司与蓝筹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蓝筹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砌筑砂浆、抹灰砂浆。之后蓝筹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砌筑砂浆、抹灰砂浆。中铁公司已向蓝筹公司支付货款950000元。 庭审中,中铁公司认可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对蓝筹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额及欠付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中建二局公司对于蓝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持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支付至95%,结算后三个月支付至100%,且对于蓝筹公司主张的利率持有异议,认为应以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蓝筹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公司系中小企业,应依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中铁公司于庭审后撤销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并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质疑蓝筹公司出具的《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中中铁公司盖章真实性,主张中铁公司无此份合同备案,其公司未与蓝筹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亦对决算单、往来对账单持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中签字的“***”“***”二人未获得公司授权;认可“***”“***”均系公司案涉项目员工,“***”系该项目技术人员,“***”系该项目经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干混砂浆买卖合同》涉及的成都地铁8号线一期机电6标项目,中铁公司系承包人;蓝筹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证明货物交付情况,其中签字的“***”“***”二人,中铁公司认可均系公司案涉项目员工,“***”系该项目技术人员,“***”系该项目经理;中铁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地接收并使用了蓝筹公司交付的干混砂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且从履行情况看,证据多次体现“***”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情况,足以体现其具备代表权,无论案涉合同中公章真伪,签字及盖章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蓝筹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与中铁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对中铁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采信《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决算单、往来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蓝筹公司与中铁公司自愿签署《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蓝筹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量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客户回单、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欠付货款金额系1163839.2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蓝筹公司已向中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全额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公司应支付蓝筹公司货款1163839.28元。关于蓝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蓝筹公司亦未就中小企业的主张出具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公司主张。结合本案查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依照合同约定于最终结算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三个月后付清,因此,本院对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利率计算予以调整,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1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6383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蓝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3839.28元; 二、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蓝筹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14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63839.2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蓝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2元,由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