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驭朗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5668号 原告:安徽驭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B座6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驭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朗贸易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驭朗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驭朗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17.4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0901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驭朗贸易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签订《洁具买卖合同》及《恒温花洒买卖合同》,《洁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驭朗贸易公司向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提供台上盆等洁具产品,含税总额为2091488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预付款总额的20%,乙方开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经实物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全额开具该批次货物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的80%,最终含预付款金额累计支付至双方合同价款80%时停止支付,待双方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7%,剩余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恒温花洒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驭朗贸易公司向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提供花洒等恒温花洒产品,含税总额18228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经实物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该批次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到货货物总价的80%,货物通过最终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该批次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货物总价的95%,本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驭朗贸易公司向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提供台上盆等洁具产品累计结算价款为2114800.96元,被告已支付2018157元,尚欠96643.96元,原告驭朗贸易公司向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提供花洒等恒温花活产品累计结算价款1995373.49元,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已支付1883000元,尚欠112373.49元。同时,原告驭朗贸易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转账支付了1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至今未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驭朗贸易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两个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可以拆分,不具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放弃利息主张,即便有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该重新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驭朗贸易公司(卖方)与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签订《洁具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建工公司向驭朗贸易公司采购台上盆、冷热水龙头、坐便器。第五条验收5.本合同约定货物的保质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货款支付采用货款分期支付:本合同预付款总额的20%,乙方开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经实物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全额开具该批次货物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的80%,最终含预付款金额累计支付至双方合同价款80%时停止支付,待双方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7%,剩余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的保证责任……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8.乙方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3月1日,驭朗贸易公司(卖方)与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签订《恒温花洒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驭朗贸易公司向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提供花洒等恒温花洒产品。第五条验收5.本合同约定货物的保质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货款支付采用货款分期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经实物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该批次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到货货物总价的80%,货物通过最终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该批次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货物总价的95%,本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8.乙方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鉴于驭朗贸易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洁具买卖合同》及《恒温花洒买卖合同》均为驭朗贸易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承包的中国人保财险华东中心精装修工程提供洁具、花洒等洗浴用品,本院将上述两份合同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上诉两份合同签订后,驭朗贸易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供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均于2020年3月31日办理结算。且双方均认可货款已至100%结算比例。《洁具买卖合同》货款结算总价为2114800.96元,驭朗贸易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支付2018157元,中铁建工公司认为该合同已支付2008157元。《恒温花洒买卖合同》的货款结算总价为1995373.49元,中铁建工公司认为该合同已支付1893000元,驭朗贸易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支付1883000元。双方均认可验收合格日为项目竣工日,即2019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驭朗贸易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洁具买卖合同》及《恒温花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驭朗贸易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双方对《洁具买卖合同》及《恒温花洒买卖合同》的结算总额、应付款至结算总价100%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欠付金额,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洁具买卖合同》已付款金额为2008157元,《恒温花洒买卖合同》已付款金额为189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驭朗贸易公司自认《洁具买卖合同》已支付2018157元,《恒温花洒买卖合同》已支付1883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验收合格日,双方均认可项目竣工日即2019年10月16日为验收合格日,计算24个月的质保期,中铁建工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6日给付全部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于次日即2021年10月17日起算。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驭朗贸易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驭朗贸易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驭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9017.4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09017.4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驭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安徽驭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