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30071号
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555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慕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装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48161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6日起,以48161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绍兴国际会展中心一期B区2号多功能展厅、会展廊室内装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设备,被告尚欠租赁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装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如乙方未按约定足额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现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故不同意付款。合同约定无息支付,我方不应当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胜慕公司(出租方、乙方)与中铁装饰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绍兴国际会展中心一期B区2号多功能展厅、会展廊室内装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租金支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结算完成后一次性100%无息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15日内提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因乙方如未能及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8月19日,中铁装饰公司(甲方)与胜慕公司(乙方)签订《补充条款》,就公章使用及项目经理权限范围事宜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胜慕公司主张最后一次租赁设备退场时间是2021年8月27日。双方均认可租赁费总金额为481616.67元,中铁装饰公司尚未支付该笔租赁费。中铁装饰公司认为双方仅进行过程结算,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胜慕公司认可就租赁费金额尚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胜慕公司与中铁装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胜慕公司提供租赁物,中铁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双方均认可租赁费金额为481616.6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铁装饰公司主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未办理最终结算系由胜慕公司的过错导致,考虑到租赁物退场已一年有余,本院认定合同约定支付100%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应属合同的附随义务,中铁装饰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但鉴于双方对开具发票和付款之间有先后顺序的约定,故本院对相关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胜慕公司要求中铁装饰公司支付租赁费481616.67元的诉讼请求,在胜慕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前提下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胜慕公司未完成开具发票义务,故该项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给付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481616.67元;
二、驳回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