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5627号
原告:合肥铭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天水路以北桃山路以西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幢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铭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铭章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铭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铭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26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A-买卖-绍兴会展-2021-XM-013的《绍兴国际会展中心一期B区会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绍兴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卫生间隔断及小便斗隔板,合同约定:货款一次性支付。结算完成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已于2021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并安装全部的隔断材料,实际供货款为171220.17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办理结算并全部支付货物款项,仅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3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1220.17元,扣减5%质保金后的货款为9265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辩称,认可货款总额及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项目总包方还没有验收,没有进行结算,无法支付。合同第8.3条、第6.6条约定,甲方超过1个月宽限期仍未支付货款的,应自宽限期满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逾期付款利息也是违约责任一种,也应当参照使用。利息应当自项目验收结算后次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甲方买方)与合肥铭章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绍兴国际会展中心一期B区会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卫生间隔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A-买卖-绍兴会展-2021-XM-013,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合肥铭章公司向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供应卫生间隔断产品。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品种、规格、质量、合同履行期限、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验收、货款支付等。其中,5.1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3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的5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5.2验收方式:抽样检验。5.5货物质保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4货款支付采用一次性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6.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也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8.3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铭章公司依约向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供货,并于2021年9月安装完毕交付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使用。合肥铭章公司财务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员工梁某某办理结算事宜,在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金某某在2021年10月25日发送“您好,我是合肥铭章的,您这边负责帮我们办结算是吧,***说他不在那边”,梁某某回复“是的”,金某某发送“麻烦您帮忙把我们这边的结算办下谢谢”。2021年11月8日,梁某某向金某某发送《物资预结算书》并要求合肥铭章公司填写制作。次日,金某某向梁某某发送《物资预结算书合肥铭章商贸有限公司》文件。金某某后于2021年12月9日发送发票及收据照片并询问邮寄发票地址。经金某某多次催问,梁某某于2022年3月4日发送结算文件,包含《物资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项目部绍兴国际会展中心项目经理部,供货商合肥铭章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绍兴国际会展中心一期B区会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名称JA-买卖-绍兴会展-2021-XM-013卫生间隔断,合同价203389.91元,结算价171220.17元。金某某回复“可以啊,这个需要盖章,快递吗”。此后,金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催问借款付款事宜。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货款总额为171220.17元,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0元。合肥铭章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和2022年1月22日向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开具总额为1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肥铭章公司表示因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剩余发票未开具,如有需要可随时开具剩余发票。
另,庭审中,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认可实际发生货款总额及欠付货款,称货款总额系假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发生的价款,后续验收过程中可能会因为质量问题扣款;案涉装修工程应由使用单位进行验收以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需由其验收,且装修工程所在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货款。合肥铭章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发送结算材料,后者于2022年3月4日发送《物资结算审定单》等结算材料,双方就结算价款并无异议,故应视为在2022年3月4日办理了结算。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不予认可,称梁某某系单位材料员,仅负责对账,不具有结算权限,且《物资结算审定单》未经相关部门签字确认,不认可双方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与合肥铭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肥铭章公司向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供应货物,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验收主体如何确定,二是《物资结算审定单》能否可以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三是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能否突破合同约定。
关于验收主体,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验收主体为实际使用人(总包方),总包方未对工程所在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暂无法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终结算价款无法确定,无需支付。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上看,《买卖合同》第5.1条、第5.3条双方约定由合肥铭章公司和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进行初步验收,货物质量异议可随时提出,不受时间限制,验收方式为抽样检验。从合同性质上看,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肥铭章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由买受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进行验收。从合同目的来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向合肥铭章公司采购卫生间隔断产品并由合肥铭章公司进行安装,而非由合肥铭章公司直接参与到总包方负责的绍兴国际会展中心一期B区会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以总包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履行其向合肥铭章公司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仍应在合肥铭章公司和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之间进行。
关于《物资结算审定单》能否可以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合肥铭章公司已于2021年9月完成供货安装交付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向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发送结算材料供其审核,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梁某某亦于2022年3月4日发送《物资结算审定单》等结算材料。合肥铭章公司认可《物资结算审定单》载明的结算价款,主张双方于2022年3月4日办理结算。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辩称梁某某作为公司材料员没有结算权限,《物资结算审定单》未经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鉴于梁某某在微信中已自认其系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负责办理结算人员,且作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材料员,对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应当知晓,其向合肥铭章公司发送结算价款核定后的《物资结算审定单》,应是对结算价款的确认,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在庭审中亦对结算价款金额不持异议,现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物资结算审定单》记载的内容,故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认为,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关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物资结算审定单》应作为双方关于案涉合同最终供货数额的结算依据。依据该审定单,双方完成结算时间应为2022年3月4日,结算价款为171220.17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由此可知,货款支付条件为办理结算及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前所述,《物资结算审定单》为双方有效结算依据,合肥铭章公司在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未开具剩余发票,理由正当,且该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所涉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肥铭章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向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开具判决认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约定,如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合肥铭章公司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故按照前述约定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推迟至2022年4月4日,付款比例为结算货款的95%,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92659元。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自2022年4月5日起陷于支付迟延,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责任。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但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约定明显有违损失填补原则,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亦对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逾期利息利率下限作出明确规定,即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合肥铭章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4月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铭章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2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铭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