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71035号
起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11层1**1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2022年9月2日,本院收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北京华特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北京华特装饰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特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74441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公司与华特装饰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华特装饰公司经营的新辣道房山龙湖天街店餐厅空调、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华特装饰公司经营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214441元,但华特装饰公司仅支付140000元,余款74441元至今未付,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公司与华特装饰公司所签订的《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辣道房山龙湖天街店餐厅空调、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门店空调、通风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公司负责施工及提供全部所需材料,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诉争建设工程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释明,****公司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威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