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捷程桩工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捷程桩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8民初8541号
原告昆明捷程桩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程桩工公司)与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发展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乾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程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中基发展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基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佐江、许嘉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基发展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通过签订《舟山外钓岛油库穿越试桩项目备忘录》协商解除了《意向合作协议》,原告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中基发展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关于损失赔偿金额,根据备忘录第3条、第4条、第5条及《舟山外钓岛设备、人员停滞明细》可知,如被告中基发展公司苏州分公司在2017年11月26日前未给予原告施工项目,也未居中介绍项目的,则被告将只补偿原告试桩直接经济损失费279932.4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932.43元。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占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被告应付而未付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中基发展公司应对被告中基发展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举证和质证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基发展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可能承接到的浙江省舟山市外钓岛的舟山光汇石油储备(外钓岛)北岛桩基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并就工程数量、承包工作内容、甲乙双方的工作、工期、质量标准及协议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本项目工艺试验有一定的难度和试验的经济风险,双方商定乙方先进行工艺试验3根桩,若试验获得成功,则甲乙双方以本协议为基准和原则另行签订正式协议,若试验未获得成功,本项目协议自行失效,乙方进场设备及人员一周内退场完毕,乙方发生的费用乙方自理;若试验获得成功,而甲方无法承接本项目时,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在以后的其他项目中的合作予以补偿。 2015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基发展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舟山外钓岛油库穿越试桩项目备忘录》一份,载明:依据甲乙双方2015年6月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的有关内容及协议签订后出现的甲方未能承揽该项目的现实情况,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现达成本备忘录如下:1、本项目乙方2015年6月25日进场,2015年6月29日至7月2日进行了试验桩施工,试验桩结果成功。2、本项目产生经济损失情况,并不是乙方的原因导致的,而是因为甲方不能有效承揽工程导致的。3、基于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本次试桩工程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分为试桩费用直接经济损失及停滞费用经济损失,具体清单详见甲乙双方确认清单。4、对于乙方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商定按照以下方式选择一种对乙方进行补偿:①甲方给予乙方施工项目予以补偿,乙方按照“乙方实际承接总价+补偿费用”形成的总价向甲方结算;②甲方介绍给乙方施工项目,乙方与甲方商定的居间服务费用以冲抵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冲抵不足的,甲方继续介绍给乙方其他项目以获得居间服务费进行再冲抵,冲抵超过的,超过的部分由乙方按实支付给甲方。(具体双方另行签订居间协议)5、以上的补偿方式,若甲方在2年后(截止到2017年11月26日)均无法兑现,则甲方将只补偿乙方试桩直接经济损失费。……7、本备忘录与《意向合作协议》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两者内容发生冲突时,以本备忘录为准。备忘录后附《舟山外钓岛设备、人员停滞明细》表、《舟山外钓岛油库工程试桩工程结算》单及地质图等材料。其中,《舟山外钓岛设备、人员停滞明细》表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现场直接费用(包括施工明细、设备进出场、设备租用)合计279932.43元,停滞费用合计409359.6元,总计689292.03元。后因被告未补偿原告试桩经济损失,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
一、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捷程桩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79932.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9932.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6元,减半收取5864元,由原告负担299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8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 乾
法官助理  刘年华 书 记 员  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