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4528号
原告:北京市康博律所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西907号。
负责人:李晓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北京市康博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龙飞,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偏关县。
原告北京市康博律所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博律所)与被告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装饰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博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保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清、候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康博律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4 72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康博律所担任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发艺术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保发装饰公司是保发艺术公司的股东之一,保发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铁胜,同时也是保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基于保发艺术公司与保发装饰公司的关联关系,康博律所应保发艺术公司的要求,也同时为保发装饰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但双方未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2014年12月,保发装饰公司与上海驭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驭影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7日,保发装饰公司委托康博律所作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康博律所代理保发装饰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发装饰公司不服,决定上诉。2017年7月7日,保发装饰公司再次委托康博律所的律师为该案二审上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康博律所代理保发装饰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代表保发装饰公司参与了该案的二审诉讼活动。2017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审理终结。康博律所在代理上述案件期间,曾向保发装饰公司提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保发装饰公司未予以明确答复。2018年11月23日,康博律所负责人李晓冬通过电子邮件,向保发装饰公司联系人刘铁胜、刘灵芝发送委托代理协议电子版,同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刘铁胜邮寄委托代理协议文本。根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保发装饰公司应支付代理费154 276.64元,但保发装饰公司在收到委托代理协议后至今未予答复。
保发装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的唯一依据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和行政法都对签署书面合同做了规定。康博律所应当熟悉这些法律规定。在代理案件之前,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而言应当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不会存在委托人拒签合同而代理案件的情况。一审和二审两个阶段都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签署合同,但双方之前没有签署合同之后也没有补签合同。康博律所的代理行为属于免费代理。法律对律师免费代理没有禁止性规定。康博律所起诉本案发生在保发艺术公司对其及负责人投诉的过程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保发装饰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曾庆霖、马晓明,康博律所律师……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人因与上海驭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受托人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权限:一、代为起诉、应诉、反诉、撤诉、上诉;二、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三、代为提交、收取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四、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后,康博律所的曾庆霖、马晓明律师作为保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上海驭影公司与保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驭影公司要求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2 976
100元及利息、赔偿鉴定费20 065.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发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上海驭影公司支付因使用假冒产品违约金30万元、工程质量瑕疵违约金10.4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46.8万元。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发装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驭影公司工程款274万元(包含质保金)、赔偿上海驭影公司因鉴定而发生的费用20 065.89元及利息,驳回上海驭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保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7年7月7日,康博律所的曾庆霖律师代表保发装饰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2017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90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记载,保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康博律所的曾庆霖律师以及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的游志雄律师。
2018年11月23日,康博律所的负责人李晓冬向保发艺术公司发送快递,内件品名部分显示为已完成诉讼案件未签署委托代理协议。邮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6号,收件人为刘铁胜。快递详情单显示,2018年11月26日,单位签收。
庭审中,康博公司主张其曾于2018年11月23日向保发装饰公司发送过委托代理协议的电子版,并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作为证据,保发装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从未接到过康博律所发送的电子版合同。
诉讼中,康博律所表示,保发艺术公司于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聘请康博律所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当时保发艺术公司与保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铁胜,故代理了保发装饰公司的案件,没有及时签订合同。康博律所为此提交两份康博律所作为甲方与乙方保发艺术公司签署的《法律咨询顾问合同书》,期限分别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及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该两份合同约定,保发艺术公司因工作需要聘请康博律所律师提供咨询服务,康博律所指派马晓明律师、曾庆霖律师完成委托事项,保发艺术公司指派刘灵芝女士作为履行该协议的联系人;乙方律师为甲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办理复杂事务时协商优惠收费,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诉讼或仲裁所收代理费,按正常收费标准给予减少50%的优惠;甲方向乙方交纳聘请法律咨询顾问费每年8万元,于该协议签署后三日内交纳咨询费6万元,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咨询费2万元……。保发装饰公表示,不确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康博律所与保发艺术公司有法律顾问关系,并主张康博律所误认为保发装饰公司与保发艺术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同意免费代理保发装饰公司的案件,当时系口头约定。
庭审中,康博律所表示,其依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计算其所代理案件的诉讼费用,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其中,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标的额为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为4%……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康博律所减半收取代理费用,故(2015)丰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本诉与反诉的标的额加和乘以2%即为其所主张的一审代理费用,二审代理费用的计算方法与此一致。保发装饰公司表示,《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现已废止,不应据此计算代理费用。
另查一,保发艺术公司系设立于1998年2月26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铁胜,2017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兆栋;2017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铁胜;2017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玉龙。
保发装饰公司为设立于1995年2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铁胜,原股东为保发艺术公司、李文新、刘伯阳,2017年12月28日,股东变更为刘灵芝、李文新、刘伯阳。
另查二,2010年5月5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发布通知,自2010年5月30日起试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6年5月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发布通知(京发改规[2016]1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北京市定价目录》,现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2018年3月2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政策文件的通告,其中,自2018年4月1日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京发改规[2016]10号)废止。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2015)丰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上诉状收取单、(2017)京02民终9065号民事判决书、EMS快递单及详情单、工商信息、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政策文件的通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发装饰公司与康博律所虽未签订书面诉讼代理合同,但保发装饰公司授权康博律所的曾庆霖、马晓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处理保发装饰公司与上海驭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相关的诉讼事宜,康博律所的律师代理了该案的两审程序,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发装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免费代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康博律所履行了代理义务,保发装饰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京发改规[2016]10号)虽已于2018年4月1日起废止,但在康博律所代理保发装饰公司的案件期间,《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未废止,故对于康博律所主张据此计算诉讼代理费用,于法有据。综合康博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标的额、审级、前述关于律师费计算标准的规定、双方并未签署合同的情形以及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定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康博律所代理费116 045元;康博律所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康博律所事务所代理费116 04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康博律所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北京市康博律所事务所负担65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初 淼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奕旸
书 记 员 刘昱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