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697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龙飞,男,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西907号。

负责人:李晓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博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飞、田杰清,被上诉人康博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发装饰公司与康博律所未就保发装饰公司与北京视幻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视幻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基于免费代理的共识,免费代理的原因:与保发装饰公司关联公司续签法律顾问合同以及占有该公司律师业务来源以获取更多利益。康博律所承认: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其曾担任保发装饰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发艺术公司)的法律顾问;曾代理该公司多起诉讼,均签订有书面代理合同,并依合同收取代理费用。如果不是免费代理案件,如果是保发装饰公司拒签委托代理合同,康博律所在该案两审期间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拒绝出庭和代理。法律并不禁止律师的免费代理行为,法院也不应予以纠正。基于上述事实,完全能认定康博律所免费代理的事实,或至少不能排除康博律所以获取更大利益为目的而免费代理相关案件的可能性。康博律所在没有书面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否认免费代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是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都有关于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部门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先适用《律师法》,不能直接引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

康博律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发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康博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 18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018日,保发装饰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曾庆霖、马晓明,康博律所律师……;现委托马晓明、曾庆霖作为我单位反诉北京视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等。

后,康博律所的曾庆霖、马晓明律师作为保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北京视幻公司与保发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视幻公司要求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合同费18.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4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发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北京视幻公司返还制作费用15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10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28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北京视幻公司制作费15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北京视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保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6125日,保发装饰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曾庆霖、马晓明,康博律所律师……代理事项:委托人因与北京视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受托人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法庭调查、提出证据、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申请撤诉,代为提交收取法律文书;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20176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49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记载,保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康博律所的曾庆霖、马晓明律师。

20181123日,康博律所的负责人李晓冬向保发艺术公司发送快递,内件品名部分显示为已完成诉讼案件未签署委托代理协议。邮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6号,收件人为刘铁胜。快递详情单显示,20181126日,单位签收。

庭审中,康博律所主张其曾于20181123日向保发装饰公司发送过委托代理协议的电子版,并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作为证据,保发装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从未接到过康博律所发送的电子版合同。

诉讼中,康博律所表示,保发艺术公司于201538日至201737日期间,聘请康博律所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当时保发艺术公司与保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铁胜,故代理了保发装饰公司的案件,没有及时签订合同。康博律所为此提交两份康博律所作为甲方与乙方保发艺术公司签署的《法律咨询顾问合同书》,期限分别自201538日至201637日及201638日至201737日。该两份合同约定,保发艺术公司因工作需要聘请康博律所律师提供咨询服务,康博律所指派马晓明律师、曾庆霖律师完成委托事项,保发艺术公司指派刘灵芝女士作为履行该协议的联系人;乙方律师为甲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办理复杂事务时协商优惠收费,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诉讼或仲裁所收代理费,按正常收费标准给予减少50%的优惠;甲方向乙方交纳聘请法律咨询顾问费每年8万元,于该协议签署后三日内交纳咨询费6万元,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咨询费2万元……。保发装饰公表示,不确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康博律所与保发艺术公司有法律顾问关系,并主张康博律所误认为保发装饰公司与保发艺术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同意免费代理保发装饰公司的案件,当时系口头约定。

庭审中,康博律所表示,其依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计算其所代理案件的诉讼费用,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其中,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标的额为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为6%……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康博律所减半收取代理费用,故(2015)西民(商)初字第28482号案件本诉与反诉的标的额加和乘以3%即为其所主张的一审代理费用,二审代理费用的计算方法与此一致。保发装饰公司表示,《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现已废止,不应据此计算代理费用。

另查一,保发艺术公司系设立于1998226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铁胜,20174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兆栋;20177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铁胜;20178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玉龙。

保发装饰公司为设立于19952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铁胜,原股东为保发艺术公司、李文新、刘伯阳,20171228日,股东变更为刘灵芝、李文新、刘伯阳。

另查二,201055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发布通知,自2010530日起试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65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发布通知(京发改规[20161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北京市定价目录》,现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201832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政策文件的通告,其中,自201841日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京发改规[201610号)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保发装饰公司与康博律所虽未签订书面诉讼代理合同,但保发装饰公司授权康博律所的曾庆霖、马晓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处理保发装饰公司与北京视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相关的诉讼事宜,康博律所的律师代理了该案的两审程序,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发装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免费代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康博律所履行了代理义务,保发装饰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京发改规[201610号)虽已于201841日起废止,但在康博律所代理保发装饰公司的案件期间,《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未废止,故对于康博律所主张据此计算诉讼代理费用,于法有据。综合康博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标的额、审级、前述关于律师费计算标准的规定、双方并未签署合同的情形以及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康博律所代理费19 641元;康博律所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12月判决:一、保发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康博律所代理费19 641元;二、驳回康博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康博律所主张保发装饰公司授权康博律所的曾庆霖、马晓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处理保发装饰公司与北京视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两审程序的相关诉讼事宜,并要求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时提供保发装饰公司授权委托书、代理案件的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保发装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免费代理,但其提交的康博律所与保发艺术公司之间《法律咨询顾问合同》及相关工商信息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康博律所为保发装饰公司进行诉讼代理的服务系免费,且保发装饰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可以推定为免费代理的主张,并无依据,因此本院对保发装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发装饰公司应当就康博律所履行的诉讼代理服务支付代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综合案件情况、参考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相关标准,酌情判定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康博律所代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中“北京市康博律所事务所”名称明显为笔误,应为“ 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作出一审判决,根据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的论述,经核对相应法条内容,该处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属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院就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保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
法 官 助 理   马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