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69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发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飞,男,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西907号。

负责人:李晓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保发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博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飞、田杰清,被上诉人康博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博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支持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康博律所与保发装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原因的情况下支持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保发装饰公司与康博律所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基于免费代理的共识。康博律所在起诉状中载明并在庭审中承认,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康博律所曾担任保发装饰公司关联公司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发艺术公司)的法律顾问,曾代理该公司多起诉讼,均签订有书面代理合同,并依合同收取代理费用。一审中保发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康博律所以各种手段非法获取或骗取保发艺术公司数百万资金,保发艺术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事实,康博律所亦当庭认可。康博律所免费代理本案所涉案件的原因系为了续签与保发装饰公司关联公司法律顾问合同,获取法律顾问费,占有该公司律师业务来源。康博律所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非一般的民事主体,熟知法律且是实操者,更加明了委托代理合同在有偿代理事务中的重要性和必须性。且在代理关系中作为代理方的律师处在优势地位,在保发装饰公司拒签委托合同或拒交代理费的情况下,康博律所有拒绝代理的主动控制能力。康博律所代理了同案的两审,有足够的时间、机会、条件,与保发装饰公司签订或补签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并不禁止律师的免费代理行为,法院也不应予以纠正。康博律所在没有书面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否认免费代理,应当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案件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康博律所作为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是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律师代理案件必须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按照部门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律师法》在本案中应优先使用。一审判决无视《律师法》,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不当。康博律所在没有书面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追索律师费,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3. 一审判决关于代理费的计算依据、数额错误。按照康博律所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内容,应依据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计算。

康博律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免费代理共识。1990年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已经在2002年被废止,且双方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应当按照代理案件期间依然有效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代理费用。

康博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4 72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47日,保发装饰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曾庆霖、马某,康博律所律师……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人因与上海驭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受托人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权限:一、代为起诉、应诉、反诉、撤诉、上诉;二、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三、代为提交、收取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四、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后,康博律所的曾庆霖、马某律师作为保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上海驭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驭影公司)与保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驭影公司要求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 976 100元及利息、赔偿鉴定费20 065.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发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上海驭影公司支付因使用假冒产品违约金30万元、工程质量瑕疵违约金10.4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46.8万元。20176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发装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驭影公司工程款274万元(包含质保金)、赔偿上海驭影公司因鉴定而发生的费用20 065.89元及利息,驳回上海驭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保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777日,康博律所的曾庆霖律师代表保发装饰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201711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90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记载,保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康博律所的曾庆霖律师以及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的游某律师。

20181123日,康博律所的负责人李晓冬向保发艺术公司发送快递,内件品名部分显示为已完成诉讼案件未签署委托代理协议。邮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6号,收件人为刘铁胜。快递详情单显示,20181126日,单位签收。

一审庭审中,康博律所主张其曾于20181123日向保发装饰公司发送过委托代理协议的电子版,并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作为证据,保发装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从未接到过康博律所发送的电子版合同。

一审诉讼中,康博律所表示,保发艺术公司于201538日至201737日期间,聘请康博律所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当时保发艺术公司与保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铁胜,故代理了保发装饰公司的案件,没有及时签订合同。康博律所为此提交两份康博律所作为甲方与乙方保发艺术公司签署的《法律咨询顾问合同书》,期限分别自201538日至201637日及201638日至201737日。该两份合同约定,保发艺术公司因工作需要聘请康博律所律师提供咨询服务,康博律所指派马某律师、曾庆霖律师完成委托事项,保发艺术公司指派刘灵芝女士作为履行该协议的联系人;乙方律师为甲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办理复杂事务时协商优惠收费,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诉讼或仲裁所收代理费,按正常收费标准给予减少50%的优惠;甲方向乙方交纳聘请法律咨询顾问费每年8万元,于该协议签署后三日内交纳咨询费6万元,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咨询费2万元……。保发装饰公表示,不确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康博律所与保发艺术公司有法律顾问关系,并主张康博律所误认为保发装饰公司与保发艺术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同意免费代理保发装饰公司的案件,当时系口头约定。

一审庭审中,康博律所表示,其依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计算其所代理案件的诉讼费用,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其中,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标的额为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为4%……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康博律所减半收取代理费用,故(2015)丰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本诉与反诉的标的额加和乘以2%即为其所主张的一审代理费用,二审代理费用的计算方法与此一致。保发装饰公司表示,《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现已废止,不应据此计算代理费用。

另查一,保发艺术公司系设立于1998226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铁胜,20174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兆栋;20177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铁胜;20178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玉龙。

保发装饰公司为设立于19952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铁胜,原股东为保发艺术公司、李文新、刘伯阳,20171228日,股东变更为刘灵芝、李文新、刘伯阳。

另查二,201055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发布通知,自2010530日起试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65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发布通知(京发改规[2016]1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北京市定价目录》,现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201832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政策文件的通告,其中,自201841日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京发改规[2016]10号)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保发装饰公司与康博律所虽未签订书面诉讼代理合同,但保发装饰公司授权康博律所的曾庆霖、马某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处理保发装饰公司与上海驭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相关的诉讼事宜,康博律所的律师代理了该案的两审程序,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发装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免费代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康博律所履行了代理义务,保发装饰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京发改规[2016]10号)虽已于201841日起废止,但在康博律所代理保发装饰公司的案件期间,《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未废止,故对于康博律所主张据此计算诉讼代理费用,于法有据。综合康博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标的额、审级、前述关于律师费计算标准的规定、双方并未签署合同的情形以及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康博律所代理费116 045元;康博律所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保发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6 045元;二、驳回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保发装饰公司授权康博律所的曾庆霖、马某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其与上海驭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的相关诉讼事宜,授权康博律所的曾庆霖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上述案件二审的相关诉讼事宜。康博律所的律师实际代理了该案的两审程序,保发装饰公司与康博律所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合同关系。保发装饰公司主张系免费代理,康博律所对此不予认可,保发装饰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结合上述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金额,保发装饰公司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现康博律所履行了代理义务,保发装饰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用。现双方对于代理费用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2015年4月,保发装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发改[2010]651号)尚在试行阶段,综合考虑康博律所代理诉讼案件的标的、案件审级,康博律所接受委托的时间和诉讼案件发生的时间,参照前述指导价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康博律所代理费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保发装饰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将康博律所的名称误写为“北京市康博律所事务所”显属笔误,本院就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作出一审判决,根据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的论述,经核对相应法条内容,该处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显属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院就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保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法 官 助 理   徐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