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6民初3850号
原告:北京市***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西907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1层B11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飞,男,该公司员工。
北京市***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装饰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发装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188.08元;2.判令保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曾担任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保发艺术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在此期间,保发艺术公司是保发装饰公司的股东之一,保发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时也是保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基于保发艺术公司与保发装饰公司的关联关系,我公司应保发艺术公司要求,同时也为保发装饰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但保发装饰公司与我公司未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2015年9月,保发装饰公司与北京视幻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该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18日,保发装饰公司委托我律所的律师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诉讼代理人代理保发装饰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代表保发装饰公司参与诉讼。2016年10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发装饰公司不服,决定上诉。2016年12月5日,保发装饰公司再次委托我律所律师为该案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律所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我律所在代理上述案件期间,曾向保发装饰公司要求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该公司未予以明确答复。2018年11月23日,我律所负责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保发装饰公司***、***发送《委托代理协议》电子版。同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保发装饰公司联系人***邮寄《委托代理协议》文本。根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计算保发装饰公司应付代理费共计26188.08元。但保发装饰公司收到《委托代理协议》后至今未答复。
我律所认为,保发装饰公司委托我律所的律师作为案件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与我律所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与我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我律所为保发装饰公司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保发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我律所代理服务已经结束,保发装饰公司拒绝支付代理费,损害了我律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保发装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认为:一、保发装饰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所对此明知;二、北京市怀柔区为保发装饰公司的注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认定为住所地。保发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向我院提起诉讼,保发装饰公司则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大厦B座1108室。经本院核实,保发装饰公司确于该地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保发装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而作为保发装饰公司注册地的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没有实际办公,因此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保发津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