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161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南里32号楼4层40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豫1002民初16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复议称,1.(2022)豫1002民初161号案件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了初审,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决算,无法确定欠款数额,裁定书中也未判定相应的结算数额,因此保全的数额不予认可,我公司只承认履约保证金900万元这一数额,保全其它债权无法理依据。2.对于原告提出的保全第三方债权,由于第三方尚在破产重组期间,第三方债务人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财产保护,财产保护期间不接受任何案件受理,我公司认为此财产保全,与中院意见相抵触。3.已有其它公司先于中建华威完成了结算,数额明确。因此中建华威的优先级别不够。保全第三方债权,侵犯其它方的明确利益。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22)豫100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及(2022)豫1002执保31号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从上述规定的情形可以看出,法院在受理保全案件时不进行实体审查依法不能构成保全错误,法院只需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豫100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