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8民初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临泾路中段1号明发欧洲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10层南部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海公司返还鼎盛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最终工程款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诉讼费由四海公司承担。庭审中,鼎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1.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平凉明发欧洲城三份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3251929.0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及赔偿损失1730767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762.9737万元,未按时移交工程资料违约金467万元,逾期撤离现场违约金411万元(暂计算到2020年12月30日);5.判令被告返还并退出施工场地,移交全部工程资料;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鼎盛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三份《平凉明发欧洲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海公司总承包建设平凉明发欧洲城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后双方签订了三份《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量的计算、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材料费调整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严重违约。被告于2013年10月进场施工以来,常年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从2015年至今历年均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起农民工年年上访或起诉,甚至多次酿成群体性事件,致使原告多次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原告企业信誉及当地社会稳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管理人员与投标文件不符,人员配备不齐全且无资质,现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项目工期。明发欧洲城9#楼已竣工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拒不配合竣工验收,1#、2#、3#、9#、10#、11#、15#楼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拒绝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函催告其尽快移交工程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0月,被告对明发欧洲城5#、7#、13#、14#、17#、18#、19#楼停止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恢复施工,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恢复施工,也不返还施工场地。目前部分业主因迟延交房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及闹访,甚至起诉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平凉市住建局等有关部门以工期严重延误为由收回了原告预售房屋许可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履行合同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也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维护广大购房者及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2.3“因承包人延误工期超过三个月,发包人可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2.3“因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人原因造成连续停工10个日历天以上或超过合同完成时间30个日历天的,在发包人书面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承包人拒不服从执行发包人在工程管理上的合理安排;承包人在资金、技术、管理、设备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被认为有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2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拒绝向原告返还施工场地并移交工程资料。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在工程维修期限内,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业主堵门、上访、诉讼等,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或者进行赔偿,实际支出1468881元。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86082001元。扣减被告未施工工程款1108697.25元,实际已完工程造价为384973303.7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38225232.76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349742244.7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83966252.46元;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4423205元;垫付2015年-2017年水电费93530.60元。据此,原告已超付工程款53251929.0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并判如所请。
四海公司辩称:原告今天变更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以双方对账、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造价为准;违约金没有约定,且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违约责任在于原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工程资料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崆峒区法院经审理后上诉你院,维持原判后目前正在再审审理中。综上,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以双方结算及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此外,本案合同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合同。平凉市政府委托第三方做了结算书,价格为两亿零四十九万。目前双方也没有结算,甲方股东内部矛盾推脱到现在也不结算。甲方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甲方拒不结算,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目前剩余7栋楼未交工,政府已经取消售楼证。2013年,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平凉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始合作进行建设平凉明发欧洲城项目,鼎盛置业为发包方,中国四海为承包方,工程共分为四期。在双方未签署合同的情况下,中国四海先行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1月23双方签订了《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竣工,工程总价定为7亿元,工程造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规则计算,没有的按《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之后,鼎盛置业为了完成工程备案,又进行了虚假招投标,中国四海“中标”后又与鼎盛置业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一期和四期工程各签了一份合同,二期和三期合在一起签订了一份合同,该三份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共计暂定298601819.28元(待双方核对完工程量及造价后最终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签证)。目前,涉案项目一期于2016年5月23日交付使用,二期于2016年12月31号交付使用,一、二期工程均完工并经验收备案;三期、四期已经交付使用、三期尚有少部分楼栋未完工(包括:5#、7#、13#、14#、17#、18#、19#)。目前中国四海完成的工作量约52000万元,鼎盛置业给付工程款为40584万元。该项目外欠分包商及材料款8000余万元,其中含农民工工资,由于农民工工资未按时发放,2018年底政府出面解决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但至今没有彻底解决,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先签订合同后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定的《平凉明发欧洲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属于无效合同。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按规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严重违约。案涉工程量应执行2013定额,按照2013定额计价,同时计取规费、总包管理费,人防门费用、一期分户门费用、二次结构计入植筋费用、临泾路及陇翠巷道路施工费用,并足量计取各栋楼挖方量和填方量,根据四海公司委托的甘肃国盛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工程量应为542581987.6元。案涉工程应当计入规费。案涉工程应当计入总包管理费,人防门费用、一期分户门费用、二次结构计入植筋费用、临泾路及陇翠巷道路施工费用,并足量计取各栋楼挖方量和填方量。中国四海公司要求鼎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16亿元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由于鼎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国四海造成损失25979100元,鼎盛公司应向四海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鼎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四海公司的工程款1.1416亿元;2.判令鼎盛公司支付四海公司停工损失、以及增大的管理费用、借款利息350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四海公司与鼎盛公司开始合作进行平凉明发欧洲城项目建设,鼎盛公司为发包方,四海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共分为四期。为赶工程进度,双方在未签署合同的情况下,鼎盛公司要求四海公司先行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竣工,工程总价暂定为7亿元。工程造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规则计算,没有的按《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之后,鼎盛公司为了完成工程备案,又进行了招投标,四海公司“中标”后又与鼎盛公司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一期和四期工程各签了一份合同,二期和三期合在一起签订一份合同,该三份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暂定2.98亿元(待双方核对完工程量及造价后最终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签证。其中,一期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按2004《甘肃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编制,后两份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规则计算,没有的按《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平凉明发欧洲城项目一期于2016年5月23日交付使用,二期2016年12月31号交付使用,现在保修期已过,但甲方至今不给结算。三、四期除5#、7#、13#、14#、17#、18#、19#尚余少量工作量之外其余全部交工。工程交工后鼎盛公司不收四海公司的结算资料,为此四海公司聘请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进行了核算,出具的结果是总工程量为5.3亿元。目前中国四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约5.2亿元,鼎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0584亿元。为使工程尽快完工交付使用,四海公司要求鼎盛公司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时,鼎盛公司以不久四海公司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因该项目四海公司外欠分包商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8000余万元,2018年底政府出面解决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现仍拖欠款数额较大。综上,四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但鼎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导致四海公司无法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不能对尚未支付的三、四期利余工程顺利施工,造成长期停工,增加了人工工资和管理费用,严重损害了四海公司的利益和声誉。期间,虽经政府也多次出面协调解决,但依然未能彻底解决工程结算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现在,贵院已对鼎盛公司就该施工合同先后向两级法院提起的诉论决定合并审理,为及时化解纠紛,并使尾留工程能够顺利施工,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正确合理的结算,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鼎盛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一、被答辩人反诉状诉称的合同履行情况是虚假的。1.本案不存不存在未经招投标、未签订合同就开始工程建设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初步协商,达成施工承包意向,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进行了工程招投标,被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13日中标明发欧洲城一期至四期项目,双方在招投标的基础上正式签订了签订三份《平凉明发欧洲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开发建设的明发欧洲城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计价、工程进度、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3份《工程开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7日、5月24日、6月1日陆续开工,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未经招投标、未签订合同就开始工程建设的问题。2.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严重违约,被答辩人进场施工以来,由于挪用工程款,致使常年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导致项目多次停工,引起农民工年年上访或起诉,甚至多次酿成群体性事件,致使答辩人多次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通报批评。由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政府监管了答辩人3亿销售资金。在工程款已超付的情况下,政府责令答辩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管理人员与投标文件不符,人员配备不齐全且无资质,现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项目工期。明发欧洲城9#楼已竣工交付业主使用,但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竣工验收,1#、2#、3#、9#、10#、11#、15#楼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使用,但被答辩人拒绝移交完整竣工资料。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答辩人不予理会。由于工程无法及时备案,导致无法向业主按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业主多次向住建局进行投诉。特别是自2018年10月以来,被答辩人超出合同约定索要5.3亿工程款,恶意对5#、7#、13#、14#、17#、18#、19#楼停止施工。答辩人多次书面催促被答辩人尽快恢复施工,被答辩人置之不理。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既不恢复施工,也不返还施工场地。业主因迟延交房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及闹访,甚至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平凉市住建局等有关部门以工期严重延误为由收回了答辩人预售房屋许可证,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导致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答辩人多次催告,被答辩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维护广大购房者及答辩人权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自通知到达解除。3.被答辩人超出合同约定索要5.3亿工程款,致使结算无法进行。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委托北京中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明发欧洲城一期、二期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对三四期工程款进行预结算,但第三方出具结算文件后,被答辩人确不予认可,对已完工程据不配合进行结算。为推进工程项目进度,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尽快结算,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答辩人对于和同约定的计价和取费方式不予认可,无故索要5.3亿工程款。特别是自2018年年底以来,被答辩人单方对7栋楼停工。停工后,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复工,甚至提出预付未完工程价款,只求被答辩人能对下剩的扫尾工程继续完工,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甚至,本案起诉到崆峒区人民法院后,法官多次组织进行调解,答辩人也提出对于价款问题可以进行诉讼和鉴定,只希望被答辩人继续完成剩余大约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施工,但被答辩人坚决不同意施工,仍然坚持索要5.3亿元的工程款,不配合全面按照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其拖欠工程款1.1416亿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86082001元。扣减被答辩人未施工工程款1108697.25元,实际已完工程造价为384973303.75元。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38225232.76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349742244.7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83966252.46元;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4423205元;垫付2015年-2017年水电费93530.60元。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53251929.01元。即使按被答辩人在《民事反诉状》中自认的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405840000元,答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三、被答辩人反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停工损失、增大管理费及借款利息的反诉请求35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被答辩人工程管理混乱,且被答辩人将工程款挪用,致使经常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现象,导致工程动辄因农民工罢工或材料供应商停止供应材料而停工。特别是自2018年10月以来,被答辩人为索要高额工程款,擅自对7栋楼停止施工。由于被答辩人违约,致使项目工期严重延误,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窝工损失、增加管理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利息,系被答辩人与第三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鼎盛置业公司与中国四海公司开始合作进行平凉明发欧洲城项目建设,双方经初步协商,达成施工承包意向,鼎盛公司为发包方,四海公司为承包方,该项目工程共分为四期。2014年1月1日之后中国四海公司开始进入工地进行前期基础施工。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竣工,工程总价暂定为7亿元。工程造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规则计算。鼎盛公司为了完成工程备案,又进行了招投标,中国四海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13日中标明发欧洲城一期至四期项目,双方在招投标的基础上正式签订了三份《平凉明发欧洲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四海公司承建鼎盛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明发欧洲城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计价、工程进度、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内容与《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基本一致。中国四海公司施工后平凉明发欧洲城项目一期工程于2016年5月23日交付使用,二期工程于2016年12月31号交付使用,三、四期除5#、7#、13#、14#、17#、18#、19#尚余少量工作量之外其余全部交工。明发欧洲城一期25#、28#、29#、31#、32#、33#、34#、35#、36#商住楼于2016年9月29日办结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期21#、22#、23#、24#、26#、27#、30#商住楼于2018年8月3日办结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鼎盛置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2向中国四海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四海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拒绝向鼎盛置业公司返还施工场地并移交工程资料。
鼎盛置业公司已支付中国四海公司工程款438225232.76元,其中支付工程款349742244.7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83966252.46元,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4423205元,垫付2015年-2017年水电费93530.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鼎盛置业公司与中国四海公司均申请对中国四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及未完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中国四海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和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了甘金工鉴字(2021)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2013定额中国四海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436054106.7元,未完工程造价为191352816.1元;按照2004定额中国四海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386082001.1元,未完工程造价为1546886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平凉明发欧洲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关于中国四海公司已完的工程造价及未完工程造价认定问题;第三、关于鼎盛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问题;第四、关于鼎盛置业公司主张的维修及赔偿损失应否认定问题;第五、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第六、关于中国四海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增大管理费用及借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第七、关于鼎盛置业公司主张的要求中国四海公司返还退出施工现场,移交全部施工资料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平凉明发欧洲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修建达成合作意向后,未经招投标程序,中国四海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后签订了《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具体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说明之前双方已经有正式施工合同。但根据鼎盛置业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证明,鼎盛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正式招标时间为2014年3月,中国四海公司的中标及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13日,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即开始施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本案涉案工程在中标之前签订补充协议并开工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平凉明发欧洲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中国四海公司已完的工程造价及未完工程造价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规则计算。后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中一期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按2004《甘肃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编制,后两份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规则计算,没有的按《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关于工程量计价规则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实际开工建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2004年《甘肃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已经废止,2013年《甘肃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已于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涉案的全部施工任务均发生在2013年预算定额施行之后,故本案工程量计价标准应按照2013年《甘肃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确定。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甘金工鉴字(2021)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是分别按照2004年和2013年两个标准进行了鉴定。按照2013年《甘肃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国四海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436054106.7元,未完工程造价为191352816.1元,予以认定。
关于鼎盛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问题。经核对,鼎盛置业公司已支付中国四海公司工程款438225232.76元,其中支付工程款349742244.7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83966252.46元,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4423205元,垫付2015年-2017年水电费93530.60元。
关于鼎盛置业公司主张的维修及赔偿损失应否认定问题。经审查,鼎盛置业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系中国四海公司未完工的四期商住楼,由于双方签订的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无效,故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也无效。鼎盛置业公司主张的维修工程发生在中国四海公司停工之后,鼎盛置业公司自行委托他人维修,支付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鼎盛置业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1468881元不予支持。对鼎盛置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关于约定逾期竣工验收支付违约金及未按时移交工程资料违约金、逾期撤离现场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工程在施工中,虽然中国四海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工程任务,但鼎盛置业公司也存在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故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后果。
关于中国四海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增大管理费用及借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涉案工程在施工当中,中国四海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供货商材料款,导致农民工停工及材料商停止供应材料款,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及增大管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国四海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鼎盛置业公司主张的要求中国四海公司返还退出施工现场,移交全部施工资料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中国四海公司在涉案工程四期施工中,部分工程未完工,鼎盛置业公司因此要求其撤离施工现场,移交该部分施工资料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凉明发欧洲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平凉明发欧洲城建设工程施工合》无效;
二、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171126.06元;
三、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并退出施工场地,向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移交四期未完工程施工资料;
四、驳回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8762元,由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4593元,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4169元。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12600元,由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80000元,由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各负担4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