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开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26079号 原告:**开,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珊,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南里32号楼4层40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分)、第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珊,第三人四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石化北分支付标书文件制作费、复印费7800元及中标服务费19800元,以上合计27600元;2.判令中石化北分支付利息损失(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北分承担。事实和理由:**开借用四海公司资质,承建中石油北分加气站基坑支护工程第一标段。**开于2014年6月参与中石化北分组织的该项目投标,并中标第一标段,中标价2405722.34元。按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9条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19800元,支付标书制作费及复印费7800元。中标后,因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中石化北分未就取消施工原因等通知**开,涉案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开因此产生上述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开诉至法院。 被告中石化北分辩称,不同意**开等诉讼请求。1.**开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双方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中石化北分与**开个人从未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开是个人,没有资格竞标。 第三人四海公司述称,同意**开的诉讼请求。四海公司于2014年6月中标中石化北分加气站项目,**开借用四海公司资质投标后开始参与项目。四海公司中标后不知缘何项目未能启动。四海公司同意由**开向中石化北分主张本案所涉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海公司参与中石化北分L-CNG加气站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投标,2014年6月19日,中石化北分向四海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四海公司为该项目第一标段中标人,中标金额240.572234万元。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014年6月23日,四海公司向中石化北分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费19800元。另,**开主张其在投标之前即产生标书文件制作费、复印费共计7800元,但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四海公司与中石化北分就上述中标项目并未实际签订合同,中石化北分称因项目被取消,故未能签署并履行合同。四海公司认可**开借用其资质参与了前述项目投标事宜,并同意**开向中石化北分主张因此产生但缔约过失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标服务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石化北分已经向四海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其应在法定期限内与四海公司就中标项目签订合同,中石化北分因项目取消而未能与四海公司签订合同,应对四海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四海公司本案中同意由**开向中石化北分主张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开主张的损失中有关标书文件制作费、复印费共计7800元的部分,系其参与投标必然产生的支出,该笔支出与是否中标无关,不属于因中石化北分未与其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损失,且**开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金额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19800元中标服务费,系由于中石化北分确认四海公司中标而导致四海公司产生该笔支出,中石化北分对此应予赔偿,本院对**开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开主***损失,其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本院根据中标服务费的金额和实际支付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向**开赔偿中标服务费损失19800元及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驳回**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开负担9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14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