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中固天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区北京海***房地产开发中心产业用房(办公)及邮政支局项目A幢五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原泉,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固天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5号2-10幢七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南里32号楼4层40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洲,男,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固天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中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固公司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要求**公司支付款项,但《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不认可中固公司的请求,约定**公司将应向四海公司支付的款项直接向中固公司支付,是为了便于中固公司取得款项,**公司是代四海公司向中固公司付款。2.四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中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四海公司认为中固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固公司施工工程量不确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公司无法付款。3.《调解协议书》第3条约定,剩余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全部审计和政府补贴到位,但现在审计和政府补贴没有全部到位,所以《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全部成就。4.《调解协议书》第5条约定,**公司向中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应付款,但**公司与四海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公司应当付给四海公司的款项不确定,该项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5.根据《调解协议书》第6条约定,**公司只是在应当向四海公司付款的范围内向中固公司付款,四海公司与中固公司之间的款项数额如果超出**公司应当向四海公司支付的范围,**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6.《调解协议书》第4条约定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发现第4条、第5条可能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所以**公司要求修改协议内容,但是中固公司不同意,所以《调解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7万元尚未支付。7.按照四海公司提供的中固公司工程量的市场造价标准计算,中固公司应得工程款是1511846.85元,而中固公司实际收到1512000元,已经超过了其应得款项;而且**公司已向四海公司支付了193万余元,超过了四海公司应当向中固公司付款金额,**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了。 中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1.中固公司与四海公司有结算报告和结算明细,四海公司对工程款及欠款金额签订***做出书面确认,不存在工程款或工程量不确定的问题。2.《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审计和政府补贴到位,一审中已查明涉案项目通过政府审计,政府补贴已经发放给**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依据《调解协议书》第5条,**公司当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向中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四海公司应当向中固公司支付的款项,**公司的付款义务及付款金额已由《调解协议书》第5条确定。4.《调解协议书》第4条约定**公司先行支付7万元,如果其按时支付了,该7万元可从第5条款项中扣除,但是**公司并未支付。 四海公司述称,同意**公司支付中固公司7万元,其他问题同意**公司上诉意见。1.《调解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认可审计和政府补贴都没有到位,但《调解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7万元不存在付款障碍。2.**公司付款需要**公司与四海公司结算后,再和中固公司沟通,然后确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公司就整个涉案工程支付给四海公司工程款176.7万元,176.7万元外的其他款项已经支付给**公司指定的其他分包商,与四海公司无关。 中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四海公司向中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163.73元;2.**公司、四海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四海公司(发包方)与中固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适老电梯加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适老电梯加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脚手架工程、加固工程,合同3.2.1.4约定:“质保金: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质保期内所有责任并经甲方和发包方确认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2018年12月,中固公司与四海公司作出《结算汇总表》,确认中固公司施工的项目名称有北京大学畅春园公寓56#楼、曙光小区***、石景山区八角等。2019年5月15日,四海公司(甲方)与中固公司(乙方)签署《***》,约定:“甲方就北京市既有住宅加装外部电梯项目拖欠分包工程款事宜向乙方说明并承诺如下,乙方已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施工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经双方核算,乙方完成项目总产值为2399163.73元,截止2019年5月,甲方已付工程款1112000元,未支付尾款1287163.73元,扣除质保金71974.91元,实际应付工程款1215188.82元,现就甲方欠付尾款做出如下承诺,甲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足额支付应付乙方工程款1215188.82元,如未能兑现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并不意味着甲方放弃原合同中的权利,如乙方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工期、质量等,甲方有权依据原合同追究乙方的相应责任。就上述情况说明及承诺内容,经双方协商,意见一致。乙方承诺在该承诺截止日前,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讨行为。” 2019年10月18日,中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四海公司之代理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泉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纠纷简要情况: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工程款人民币1215188.82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18日止的违约金46399.96元, 并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同意将该争议交由八里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下,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不代表**公司与中固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同时不代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2.**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3.其余款项于审计后和政府补贴到位后按合同支付给中国四海。4.四海公司授权****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中固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5.**公司待本协议第3条条件成就后,应直接向中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工程款为****与中国四海合同关系中涉及中国四海应付与中固天成的款项),该付款行为已经过四海公司同意。6.不足部分按中国四海与中固公司的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履行。7.各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特邀调解员签名,特邀调解组织**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亦有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签字、**。 审理中,中固公司表示经询问海淀区民政局,政府补贴已于2020年10月到位。**公司表示涉及***的政府补贴于去年11月发放1300余万元,北京大学畅春园公寓的补贴到位一部分,石景山区八角的政府补贴已经到位。**公司提交工程量汇总表、支付给四海公司工程款汇总表、银行回单、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其给付四海公司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应付工程款,且中固公司施工工程有较多质量不合格。中固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其施工电梯没有发生砸车事故。四海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其与**公司结算尚未完成,**公司有近10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一直积极主动与**公司结算,砸车事故及质量不合格不是中固公司所分包项目造成。庭审中,**公司与四海公司均表示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分包给四海公司的工程远大于中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另,审理中,中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海公司与中固公司签订的《北京适老电梯加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四海公司、**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固公司与四海公司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及***,四海公司尚欠中固公司工程款1287163.73元。中固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163.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三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内容,针对中固公司主张的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1215188.82元,**公司除应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中固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7万元外,另应在审计和政府补贴到位后直接向中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政府补贴已经到位,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固公司要求**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215188.82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中固公司要求**公司共同给付质保金71974.91元及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向中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调解协议书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与四海公司未签订合同,未进行结算,**公司提出其已付四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远超应付款项,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北京中固天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188.82元;二、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固天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1974.91元及利息(利息以128716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中固天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28日**与原泉的短信记录、案外公司与四海公司、**公司的调解协议书、**公司向案外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本案《调解协议书》第4条中的7万元与第5条的款项存在重复付款的漏洞,**公司未支付7万元并非恶意。2.**公司自行制作的中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格核定、**公司与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公司向北京市铁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公司就中固公司施工工程应向四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11846.85元,**公司已向四海公司支付了193.6万元,已超出通常市场价格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四海公司员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泉之间的微信记录、现场照片、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用于证明中固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提供维修,结算中应扣除质保金。4.2021年8月30日原泉和海淀区民政局电梯办主任**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北大畅春园56号楼的审计未完成,补贴款没有到位,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中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中,认可**与原泉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调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中固公司与四海公司、**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与《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无关。2.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四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短信及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2.针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公司向四海公司的付款情况;3.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11月28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司的证明目的在于其对7万元款项未支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该项事实不影响**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负有支付7万元款项的义务,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司上述证据的其他审查认证意见,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四海公司应当依据其与中固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以及结算汇总表、***的内容,向中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163.73元及对应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中固公司与四海公司、**公司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调解协议书》第4条、第5条约定,**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21日向中固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并应在审计完成和政府补贴到位后,向中固公司支付四海公司应当向中固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公司因签订《调解协议书》而负有向中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固公司有权向**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公司上诉所持其与四海公司有合同关系而与中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支持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公司的付款义务金额等于四海公司应当向中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而四海公司应当向中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四海公司与中固公司签署的《***》具体确定。**公司另行计算中固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与中固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及其付款义务数额无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中固公司工程量及价格核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等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所持中固公司已经足额取得工程款、**公司向四海公司付款数额超过四海公司应向中固公司付款数额等上诉理由与中固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同一问题,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调解协议书》第6条约定,“不足部分”按四海公司与中固公司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履行,该内容是对于**公司付款不足以清偿中固公司全部债权时的解决方案,并未限定**公司在欠付四海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向中固公司付款,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向中固公司付款数额超出了欠付四海公司工程款数额。**公司提出其付款数额以欠付四海公司款项为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公司上诉提出中固公司的工程量不确定、无法确定中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理由,与《***》及《调解协议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中固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四海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及《***》的约定,另行向中固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不构成四海公司或**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抗辩。因一审判决未要求**公司就质保金承担付款义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现场照片、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证明目的并非本案争议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公司上诉提出《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具体为审计与政府补贴未全部到位,以及**公司未与四海公司结算、**公司应当向四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两项原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调解协议书》第3条和第5条约定,**公司应在“审计后和政府补贴到位后”付款。一审中**公司已对取得政府补贴的情况做出了**,可以认定中固公司施工项目已完成审计,且**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取得了相应政府补贴。**公司所持北大畅春园56号楼补贴未到位则全部工程款均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司作为直接取得政府补贴的主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政府补贴的具体发放情况以及未发放原因。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北大畅春园56号楼的补贴问题明确提出异议,其二审中提供录音证据,欲以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明该项目的政府补贴未发放。但该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录音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公司就北大畅春园56号楼未取得政府补贴,同时未取得补贴并非其不当行为所致,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公司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以北大畅春园56号楼工程未取得政府补贴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与四海公司的结算问题,**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第3条主张其与四海公司结算构成向其中固公司付款的条件,但结合《调解协议书》第2条、第3条内容可知,第3条中“其余款项于审计后和政府补贴到位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中国四海”,系就**公司对于四海公司付款事项所做约定,无法体现对于中固公司取得款项权利的限制,而《调解协议书》第4条、第5条关于**公司向中固公司付款的内容中,未以**公司与四海公司进行结算作为**公司向中固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公司所持该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7元,由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