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京0108行审18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2月9日对被执行人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作出京海社限补字[2022]第21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补缴通知书)。2023年8月23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受理。 海淀区社保中心查明:截至2023年2月2日,某某控股公司因为给员工张某按时缴纳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肆拾万捌仟柒佰捌拾肆元陆角壹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肆拾万捌仟柒佰捌拾肆元陆角壹分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同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某某控股公司直接送达上述补缴通知书。海淀区社保中心向银行部门查询了某某控股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情况,因该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海淀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限期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某某控股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日,海淀区社保中心直接送达了上述通知书。某某控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海淀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并于同日向某某控股公司直接送达。后该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海淀区社保中心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海淀区社保中心向某某控股公司送达补缴通知书后,某某控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补缴通知书确定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海淀区社保中心送达《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十日后,其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某某控股公司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海淀区社保中心申请强制执行该补缴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京海社限补字[2022]第210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