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4281号 原告: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821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赟,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欠款1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协议1份,其公司将10862063元的债权转让给***,***支付转让款7603444元。此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11月27日,***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1份,确认结欠其公司1500000元,如在两年内归还,则不计息,此后***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但上面写明不计息,且欠条出具是有前提的,欠条出具后其朋友有帮其代为归还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东南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债务人为***、王**、常州武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有偿转让给乙方所有,债务标的10862063元,乙方支付该转让债权总额的70%即7603444元给甲方;乙方每收取到以上的款项后,应立即支付该笔款项的70%给甲方;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向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结欠***150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年内归还,不得计息。此后***未支付款项,欠款经东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2018年11月27日欠条中其身份是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结欠款项也是由东南公司享有。 审理中,***称,第三人曾代其归还东南公司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协议、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南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东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结欠东南公司150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对东南公司要求***支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认为,***在欠条中明确承诺欠款于2年内付清,其未按约归还还应承担东南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虽然欠条中载明:“欠款于2年内归还,不得计息”,但是联系上下文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该不得计息是针对2年内归还作出的,如***在出具欠条2年内未归还,***仍应当支付东南公司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认***需承担1500000元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虽**已由第三人代为归还2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负担。(东南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4150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南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