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0302民初367号
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北口综合楼502室,现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9号瑞成大8层8022室酒店。
法定代表人胡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已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4802元,退还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848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母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