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明远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无锡明远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5244号
原告:无锡明远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89095819W,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南联村。
法定代表人:吴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艳,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无锡明远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支付垫付的差旅费等款项188000元,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系明远公司的销售人员,截至2018年12月26日,其累计为***垫付差旅费等款项合计188000元,后***对该款予以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但是未按计划履约,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认可欠明远公司垫付的差旅费18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明远公司的销售员。双方经对账后,2018年12月26日,明远公司向***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欠明远公司款项188000元,后于2021年2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本人欠明远公司188000元,于2021年6月左右先付贰万元,其余逐步分期还款,于2024年年底还清。
审理中,***称,其于1997年即至明远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员工作,其工作过程中需公司垫付一部分差旅费,等结算业务提成费时再扣除该部分费用,经对账后,其尚欠明远公司差旅费188000元,后明远公司的负责人吴明要求其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但是其因为资金紧张未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单、还款计划书及***的陈述,可以认定***未按约归还明远公司垫付款188000元,故明远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项18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明远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马英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效庆
书 记 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