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758号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青年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伟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4号(原新寇庄北街52号院)***小区2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伟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退款损失16740元(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接受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晋能集团煤矿巷道支护技术优化及示范工程科研项目组织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按被告《(审定最终版)晋能巷道支护技术优化(技术中心)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整。2017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后与晋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晋能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任何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相对应的款项。根据《(审定最终版)晋能巷道支护技术优化(技术中心)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72000元。抵扣招标代理服务费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8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这种迟延退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发布的相关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伟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接受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晋能集团煤矿巷道支护技术优化及示范工程科研项目组织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按被告《晋能巷道支护技术优化(技术中心)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该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载明应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退还。2017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后与晋能集团有限公司等五个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扣除应交纳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7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晋能集团巷道支护技术优化工程科研项目招标公告》、《晋能集团巷道支护技术优化工程科研项目招标文件》、银行业务回单、《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及庭审笔录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双方形成招投标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标后,原告与招标方签订了中标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及时退还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后投标保证金的剩余部分,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返还12.8万元投保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伟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8000元。
二、被告山西伟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其中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伟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