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4162号
原告:常熟一统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新材料产业园海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陶林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青年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善亭。
原告常熟一统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与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地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一统公司通过背书受让1308xxxx664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6644号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xx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xx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7日。天地公司为一统公司的前手背书人之一。6644号承兑汇票到期后,一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发起对该票据的被拒付追索,2018年11月27日,天地公司确认同意清偿票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天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一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6644号承兑汇票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记录;2.(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36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64号《公证书》)。经本院组织当庭举证并审查,一统公司证据1经过证据2的公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统公司因收货款取得6644号承兑汇票,电子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面内容:出票人为宁夏灵武xx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xx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xx公司;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均为2018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7日;金额为10万元;上海妃律xx公司、河津市腾安xx公司、乡宁县福星xx公司、山西焦煤xx公司、霍州煤电xx公司、天地公司、河北振兴xx公司、河北亚蓉xx公司、上海科彧xx公司接续作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进行背书转让;2018年6月26日,上海科彧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一统公司。同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一统公司两次向承兑人宝塔石化xx公司提交提示付款申请,操作结果均为“未知状态”。11月27日,一统公司向天地公司提交非拒付追索,电子承兑汇票系统中记载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操作结果为“交易成功”,清偿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
诉讼中,一统公司称:鉴于出票人宁夏灵武xx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故其未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被签收同意;考虑各前手状况其选择向上市公司天地公司追索票款,天地公司签收该追索申请后,双方进行过电话联系,天地公司要求一统公司先在系统中记载已清偿,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天地公司,天地公司再另行向一统公司清偿,但一统公司进行相关操作后,天地公司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一统公司就6644号承兑汇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该支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
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一统公司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出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现有证据表明,一统公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xx公司提交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依法向前手天地公司追索。天地公司签收一统公司的非拒付追索申请,应按票款金额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6644号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已清偿”,而一统公司主张实际未取得相应款项。考虑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特点,本院认为一统公司的主张和解释具备合理性和一定可信度。天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另行支付票款,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一统公司未获偿相应票款,其要求天地公司给付票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以内给付原告常熟一统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涉案票号为1308xxxx66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有光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