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801民初4014号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青年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06282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邢美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政府1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95938830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邢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邢美矿业有限公司塔什店矿区一号矿井副井井筒冻结工程施工合同》,将“副井井筒冻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于2016年4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11月对工程施工合同1办理结算,原告以书面、电子版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资料。根据该决算书,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35548502元。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过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并按被告要求提交工程竣工档案,保修期满一次无息付清工程款。现阶段应付款为26516232.81元。双方于2016年5月对工程施工合同2办理结算,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资料。根据该决算书,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21646385元,涉案过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并按被告要求提交工程竣工档案,保修期满一次无息付清工程款,现阶段应付款为3694867.83元。对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13581.4元(合同内)并办理结算,另尽快由第三方确认合同外工程量,连同合同内应付款一同支付;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疆邢美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涉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焉耆回族自治县,而非库尔勒市。涉案工程是异议人自有的矿井主立井井筒冻结工程,异议人的矿井位于异议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内,而异议人的工业用地位于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并由该县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二、无论根据双方约定还是法定,因涉案工程施工所发生纠纷均应在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异议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9.1项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且该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与异议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9.1项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异议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邢美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疆邢美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