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亮美富川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971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刚涛,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亮美富川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同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宽,男。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亮美富川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富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涛,被告***(兼亮美富川的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新开街交口左转弯后,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安局前,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香河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系亮美富川的职工,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人寿保险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990.8元,交通费257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11
875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亮美富川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单位车辆回家探亲,是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令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在北京就医的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渠口镇石素敏卫生所的医疗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每日50元支付。出院后无护理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不认可其在当地居住务工的情况。对伤残评定以及参与度分析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在河北省香河县新开街公安局前,***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为亮美富川)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前,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10月23日,香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行人,为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闭合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外伤性肺炎、心脏增大待诊、硬膜下积液、胸12椎体骨折。入院后,急诊行右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10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5天。
原告在香河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总额为89771.4元。在天坛医院复查,支付819.4元。在香河县渠口镇石素敏卫生所复查,支付400元,但该卫生所只有费用清单,无病历或处方。该期间***给付原告46000元,并支付医疗费1274.01元。
交通费部分,原告出具多张北京市内同一车牌号码的出租车发票,未出示在当地医院就医的交通费票据。
护理费部分,X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原告之子李晓朋,月工资4750元,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27日护理父亲,单位未发放工资。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被告***申请既往伤(病)情与其目前伤残情况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目前状况属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的既往伤(病)情与其目前伤残情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鉴定单位于7月22日,进行书面函复:1.本所鉴定意见书中附有本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本所系聘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被鉴定人进行的智能测评,并根据智能测评结果及相应标准条款确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2.本所系接受贵院委托对被鉴定人在2015年9月12日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因颅脑损伤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构成Ⅸ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第一次外伤后行头颅CT检查提示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对应脑实质内可见点片状高密度影、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左移,第二次外伤后行头颅CT检查提示右侧颞顶枕部脑软化灶形成,说明第一次外伤造成被鉴定人右侧颞顶枕部脑组织不可逆损伤。第二次外伤后行头颅CT检查亦提示存在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部脑挫裂伤,说明此次颅脑损伤部位与第一次不同,但鉴于颞叶损伤和额叶损伤均可导致以精神障碍为主的后遗症(如记忆力减退、人格改变、反应迟钝、表情淡漠、思维能力下降等),故本所认为被鉴定人的既往伤(病)情(即2014年12月25日所受损伤)与其目前伤残情况(因颅脑损伤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误工费部分,原告出具廊坊市居住证以及2015年1月16日来京办理的暂住证。原告称在香河县路边从事电动车修理,有稳定收入来源。庭后,X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出具证明信,内容为“***,在我辖区居住一年以上才有资格申请廊坊市居住证,其系我县常住居民,从事电动车修理、电池更换等居民服务多年,系我县便民服务网点经营业主。”
另查,***驾驶的车辆由人寿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在休息日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其本人认可是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事故应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寿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负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垫付的46000元部分,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均与本人就医日期以及地点无法对应,该部分出租车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医院复查的情况,酌定赔偿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伤情确需营养支持,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护理需要,因颅脑损伤护理期间较长,原告主张的期限以及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社区便民网点是合法开业,其取得劳动收入来源合法,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颅脑损伤以及多发肢体损伤严重,已无法从事原有工作,故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据统计,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月平均工资为4367.4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当地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存在既往颅脑损伤病史,对其智力程度造成一定影响,法医鉴定认定参与度为5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多发损伤,故赔偿金额应适当提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相应票据,亦无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三万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五百三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万四千五百九十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一百八十一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四万七千二百七十四元零一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四千八百五十元(其中四千元已交纳,其余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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