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培森、韩冰。
上诉人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进入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项目资料管理。2013年3月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除CWI证由原告出具20000元培训费外,其余证件都由被告自己出钱培训考试。2013年9月12日,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单位恢复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并支付给原告CWI证、章的培训费等和相关补偿费25000元后,原告留置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章、CWI注册证、章、项目负责人B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C证、安全员证、资料员证等证件全部归还给被告,并在随后协助办理一级建造师证、项目负责人B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C证转注(同意盖章),同时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协议还约定,如原告收到被告25000元款项后,不履行证、章返还和协助转注义务的,应向被告返还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损失。被告于协议达成当日就支付给了原告25000元并恢复了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并由原告单位签约代表刘世元签字确认。然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相关证件。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5000元款项,同时为原告单位恢复了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原告单位签约代表刘世元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且《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相关证件,故原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被告相关的证、章等义务。现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被告25000元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为6%-8%,收费不足2500元的可按2500元收取及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核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在劳动仲裁及本次诉讼中所发生的律师费共计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缺乏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主张返还的CWI证、章和资料员资格证不存在转注情形,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CWI证、章和资料员资格证;二、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25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3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限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单位的准许擅自复制、删除工程电子档,致使上诉人单位的重要商业信息遭受灭失,令上诉人结算困难,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违背勤勉尽职、保守秘密的合同义务,破坏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管理秩序,为了能维护自身利益,上诉人留置了被上诉人的证件。二、《和解协议》上对被上诉人恢复工程资料文档行为的签字认可并非上诉人技术部门的认可,该签字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三、《和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工程资料并支付给上诉人25000元后,该25000元实际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考证支出的培训费用,且在被上诉人未完整恢复工程资料文档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本案所涉证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另外,上诉人已把绝大部分证件归还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全部补偿费及相应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四、《和解协议》是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达成,该协议中的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的约定是对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而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并不包括诉讼阶段的律师费,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就本案提出反诉未提出律师费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原审案件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擅自删除的工程电子文件,双方已经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而且被上诉人已将电子文档等资料恢复,并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和解协议上有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刘世元的签名,而且刘世元也是得到了工程师的确认之后再签名的。二、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已经将25000元归还到了上诉人那里,由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为证;三、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恢复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并支付给原告CWI证、章的培训费等和相关补偿费25000元后,上诉人留置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章、CWI注册证、章、项目负责人B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C证、安全员证、资料员证等证件全部归还给被上诉人,并在随后协助办理一级建造师证、项目负责人B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C证转注(同意盖章),同时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协议还约定,如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5000元款项后,不履行证、章返还和协助转注义务的,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损失。在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给上诉人25000元后,同时为上诉人恢复了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后,上诉人未依约返还CWI证、章和资料员资格证,故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25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损失。在该和解协议中刘世光确认“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已收到光盘两片,认可文件恢复”,上诉人认为刘世光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技术部门,也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在上诉人单位代表一栏中由刘世光签名,故刘世光有权代表上诉人单位就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履行进行确认,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恢复了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应系正确。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主张仲裁及一审的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上诉人应依和解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履行证、章返还义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无论是仲裁阶段亦或诉讼阶段),原审依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上诉人支付5000元律师费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代理审判员  王 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