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22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0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严四友,董事长。
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45000元及该款中840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20500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查,被执行人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较多,涉案金额巨大。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绍兴袍江震元支路南侧、直江西侧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资产正由另案处置。此外,未发现本案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