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瑞康、孙均。
被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被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柏焕。
原告封**诉被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钢构)、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建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之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丰安钢构、丰安建设之委托代理人胡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诉称:两被告承包位于绍兴袍江的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环保)的建筑工程,又将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承包的食堂、2#、3#、4#、5#、6#车间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3608000元,被告收取管理费,对外加工须以被告名义,职工工伤保险以被告名义投保等。钢结构安装验收结束,按单栋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等业主支付后30内支付给原告。工程实际于2013年4月通过验收,于同年5月15日作出结算报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52894元,除已支付2706000元外,尚应支付946894元。现诉至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8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344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要求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99423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按照合同价支付原告工程款9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为45100元,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以未付工程款9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丰安钢构、丰安建设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8条付款方式,本案工程所涉的业主福地环保在支付305余万元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两被告已经将收到的305余万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余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申请追加福地环保为本案共同被告,由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照片12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会议纪要的档案查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系原告方在起诉之前已收集的资料,但原告当庭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该工程确实已经竣工,但是并未交付使用;对照片的内容被告不清楚。本院对会议既要予以确认,但照片无法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
3、决算书1份,要求证明该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4151016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决算书没有效力,福地环保并没有盖章确认,只是报价,不是最终的决算价。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钢结构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福地环保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决算书中就装订了这份合同,两被告当时把决算书提供给原告是希望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福地环保。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5、对账明细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从福地环保处收款的情况。原告表示不清楚,认为这是两被告与福地环保之间的事。因该证据未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且涉及两被告与福地环保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福地环保(发包方,甲方)与两被告(承包方、制作方,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承包福地环保食堂、车间二、三、四、五、六钢结构屋面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410万元,工程造价不包括土建配套及水电安装费用,本工程造价无特殊原因不再调整,若图纸发生重大修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附报价书);该项目确定安装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合同签订生效,甲方即支付合同价的20%,计人民币82万元,二、钢结构进场,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123万元,三、工程完工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102.5万元,四、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82万元,五、工程质量保险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不计息),在工程验收合同之日起满一年后28天内付清。2011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福地环保食堂、车间二、三、四、五、六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由乙方按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该项目,合同价为360.8万元(按主合同扣除12%的管理费及税金);付款方式:1、按业主付款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进行支付,乙方外加工的构建必须以丰安钢构名义进行签订,货款按合同要求由丰安钢构统一支付,如账户余额不足时,乙方必须及时交款至丰安钢构财务部,2、钢结构安装验收结束,按单栋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等业主支付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其它合同条款按甲方与福地环保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2013年4月27日,福地环保车间二-八、食堂召开了竣工验收会议,五方主体质量综合评定结论为一致认为福地环保车间二-八、食堂工程质量等级暂定合格。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制作了福地环保食堂、车间二-六钢结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总造价为4151016元。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06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从福地环保处承包钢结构屋面工程后,以合同价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方式全部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原告已完工,且包含本案钢结构屋面工程的福地环保的整个工程已召开五方竣工验收会议,并评定质量等级合格,且相应的工程资料均已在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作为工程一部分且处于整个工程靠前部分的钢结构工程在整个工程五方验收前,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应已做钢结构分项验收,至少不迟于整个工程的五方竣工验收,故虽然原、被告的钢结构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承包协议书及两被告与福地环保的合同,工程造价系包口价,除非发生重大修改,两被告与福地环保另行协商解决。而两被告制作的决算书体现工程图纸未发生重大的修改导致工程价款减少,故原告现按协议书包口价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的承包协议书,钢结构安装验收结束,按单栋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等业主支付后30日内支付,故原告认为两被告至2013年5月15日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中的180400元根据原、被告的承包协议书及两被告与福地环保的合同应认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被告抗辩要按约定在福地环保支付后支付,属于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结合两份合同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可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后58日(28+30)内支付,故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721600元按照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1804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申请追加福地环保为本案共同被告,由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系赋予实际施工人选择相对方的权利,而非对实际施工人的义务负担,故是否追加发包人为被告并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应遵从实际施工人的意愿。本案原告并没有此意愿,两被告申请追加福地环保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封**工程款90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7216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1804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2元,由原告封**负担471元,被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