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原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涌涌。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夏瑗。
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四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楼寒霜。
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夏瑗、被告委托代理人楼寒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两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食堂、车间二、三、四、五、六钢结构屋面工程,造价410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公司车间二至八、食堂召开了竣工验收,五方主体质量综合评定结论为质量等级合格。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调整及修改,经原告决算后被告应付工程款项为4151016元,现被告已支付3055000元,剩余1096016元尚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960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对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888466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0755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均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优先受偿工程范围为食堂、车间二、三、四、五、六钢结构屋面工程。
被告福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应为3075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其中彩光瓦改为彩钢瓦、屋面檩条镀锌改为不镀锌。验收后质监部门及监理公司提出钢架横梁拆斜需要修理矫正,不然以后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提供监理公司徐总电话用予核实。钢架预埋款项1万元左右是被告公司垫付的,由中安建设公司的一个人经手的,可以提供电话用予核实。另外,原告未开足正规发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欠付工程款为80万元左右,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5页正本及附件报价书6页),要求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施工范围、金额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少一页车间二的报价书,被告可以提供合同及附件原件。合同约定的410万元是双方协商的价格,并不是完全按照原告报价来确定的,即报价是421万元,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为410万元。前面三次的进度款合计75%是按月支付的,因为横梁拆卸没有矫正,所以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再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变更传真件的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1年6月3日,被告要求将原报价上的镀锌c型屋面檩条改为不镀锌的碳钢c型屋面檩条,3号车间按原报价是采光屋面板,要求统一改为彩钢屋面板。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施工。
被告质证认为对传真件真实性不清楚,具体改动哪些并没说明,改了哪个车间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3、工程联系单、报价书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在车间二、三、四、五增加消防天窗架20只和风机架3只,原告即发了工程联系单并提供了一份详细的报价书要求增加费用71000元,由被告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方杰签署同意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不清楚,报价单上没有人签字,方杰这个人也不认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4、2013年5月15日报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根据传真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后,就修改部分在结算时候又作了报价书,修改部分差价是减少19984元,材料价格与签订合同时价格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报价书。本院认为,该份报价书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5、决算书1份,要求证明施工中,按照被告要求修改价格后,2013年5月15日原告根据合同书、联系单制作了决算书,合同价上进行增加、减少后一共是4151016元。决算书里面具体内容前面已经举证,201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寄给被告,其中包括传真件、工程联系单等原件。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收到过一份,但里面没有原始依据的原件;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对决算价格不认可,质量问题没有做修复,对价格没有作出扣减。本院对被告曾收到原告决算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不能证明寄送时间及决算的原始依据原件已寄送给被告。
6、(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相关案件中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在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时间无异议。本院对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两原告(承包方、制作方,乙方)与被告福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承包福地公司食堂、车间二、三、四、五、六钢结构屋面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410万元,工程造价不包括土建配套及水电安装费用,本工程造价无特殊原因不再调整,若图纸发生重大修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附报价书);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一、合同签订生效,甲方即支付合同价的20%计82万元,二、钢结构进场,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123万元,三、工程完工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计102.5万元,四、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五、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不计息),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28天内付清;本工程以甲方认可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未经双方同意,均不得擅自作出修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此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4月27日,被告福地公司车间二--八、食堂召开了竣工验收会议,五方主体质量综合评定结论为一致认为车间二--八、食堂工程质量等级暂定合格。2013年5月15日,两原告制作了钢结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总造价为4151016元。被告福地公司曾收到该决算书,但不认可该决算总造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并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3055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封东升曾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要求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认为“决算书体现工程图纸未发生重大的修改导致工程价款减少,故封东升现按协议书包口价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据此判决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系包口价即410万元,除非发生重大修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现原、被告均提出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变更,但工程自2013年4月竣工验收至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大修改和造价增减几何,且原告制作的决算书的体现的增(71000元)和减(19984元)相对合同总价来说,应不属于工程图纸发生重大的修改,且被告收到决算书至今未有审定结论,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实际施工人起诉的相关案件判决结果,确定工程造价仍以合同约定410万元为结算依据。被告抗辩已付工程款为3075000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以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3055000元为准。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045000元,其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2013年5月12日前应支付到合同价95%即389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84万元,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28天内即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息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日相应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如前所述,被告应付最后两期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前、2014年5月25日前,现原告起诉行使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45000元及该款中840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20500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4元,减半收取7332元,由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聪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