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9号
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延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鸣。
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丰安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绍虞东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曹娥街道越秀花苑25幢的房屋。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22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钟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十天,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百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与人民陪审员赵云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安公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制作和安装杭州市留石快速路二期工程(紫金港立交AB匝道钢箱梁桥和人行天桥),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于2010年竣工,但被告迟迟未能收到该工程的决算款35万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项由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收回支付给原告,逾期不收回,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之违约金。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腾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尾款待竣工结算腾达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故涉案承诺书中的工程款的尾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承诺书中载明的债务是基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必须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不是第三人可以随意更改的。原告与腾达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务也尚未明确,而且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其提供的钢材质量、标号都不符合合同要求。第三,由于原告拖欠被告中介费,原告向被告允诺在出具承诺书后向其支付相应中介费,故被告是被迫签订该承诺书。被告履行了承诺书中的催讨义务,但是腾达公司提出了钢材存在的问题,被告也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回复,但原告未按约支付中介费。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是不对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丰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本案讼争的35万元决算款由其负责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担的是催讨义务,被告已履行了承诺书中的义务,但因原告丰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故其与腾达公司之间的债务尚不明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原告与腾达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待竣工结算腾达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涉案承诺书中的尾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也未承担工程的保修义务,腾达公司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之待证事实。
3.原告与上虞市信谊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叠梁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秋石路二期工程款情况说明》(复印件)和《用款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是为获得40万元劳务费才被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用款联系单》及《秋石路二期工程款情况说明》为复印件,且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钢箱梁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腾达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未向对方主张工程款,部分钢材尚在原告处以及被告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工程量的对的,但该结算单原件不在原告处。
5.《经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仅起到居间作用,并收取550元/吨的居间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系有异议。
本案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于2009年6月10日与腾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协议》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仅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原件在(2014)绍虞丰商初字第63号案件中,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之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丰安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协议》一份,就杭州市留石快速路二期工程(紫金港路立交AB匝道钢箱桥和人行天桥)的钢箱梁制作与安装达成协议,被告***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丰安公司负责钢箱梁及人行桥下部桥墩钢构件的工厂制作、喷砂防腐、成品件运输、现场安装(不含支架),腾达公司负责钢箱梁制作用的钢材、现场安装场地平整、临时支墩材料、水电等设施。工程最终的合同价款按照钢箱梁总重量乘以4050元/吨的单价进行结算,总价暂估445.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证后,腾达公司收到计量款五天内,付工程款的60%,吊装拼接完成付至工程量的80%,项目整体工程结束后收到业主工程款五天内付10%,尾款待竣工结算腾达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接的杭州留石二期匝道钢架人行钢架桥工程在交由原告施工情况下,原告以550元/吨支付给被告,作为经营费用。被告全权负责该工程业务联系、进度款催收,与业主、安监、质监等相关部门的日常工作联系,确保原告的正常施工。
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丰安公司作出以下承诺:“兹因2009年6月10日由贵公司出面,与腾达公司签订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现已经竣工(该项目业务联系和项目负责人为本人),贵公司还未收到该合同的决算款35万元,此款项由本人***负责于2012年6月30日前收回支付给贵公司,逾期不收回,均由本人负责支付到贵公司账户,逾期之日起到实际到帐日愿意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丰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即被告向原告作出愿意承担腾达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要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后即与第三人达成了债务加入的合意,债务加入以第三人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自须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若原债务不成立、无效或已消灭,债务加入无从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腾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且明确的债务。原告自认尚未与腾达公司就涉案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仅就钢箱梁的总重量进行了确认,即原告与腾达公司之间就现存的债务的数额尚未确定,那么在原有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之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承诺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合计10380元,由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百成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叶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