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丰商初字第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延根、钟鸣。
被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
原告***与被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须以本院(2014)绍虞东字第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9月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鸣、被告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经原告中间介绍,被告与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就杭州市留石快速路二期工程施工专项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该工程的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因原告从中介绍,被告方能承接该工程,故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应当按550元/吨支付原告业务费用,并按工程进度款收取比例在收款后七天内支付。据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6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50000元,尚余25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50000元。
被告丰安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腾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并非原告居间介绍,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即使被告与原告签订过经营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的时间尚未成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钢结构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
经营合作协议一份;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关于杭州市留石快速路二期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原告居间促成,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钢箱梁550元/吨支付原告,作为居间报酬;
3、钢箱梁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根据该工程量计算。
被告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系居间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原告要求支付的条件也未成就;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工程实际尚未结算。
被告为证明自身的主张向本院提交:
4、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居间费用428677元。
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只有350000元是本案中的居间费,其余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证据4中除去部分文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5),鉴定结论为证据4中“刮擦处模糊字迹经文检仪特殊光源下辨读为‘劳务费’字样”。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协议内容明确了证据1中的工程系原告居中介绍方能签订,并且约定了原告方的义务及报酬获取方式,该协议内容符合居间合同定义,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居间法律关系;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有资质专业机构出具,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虽名为借款,但根据里面备注的用途,实际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原告虽认为的部分款项系被告支付的租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丰安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协议一份,就杭州市留石快速路二期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丰安公司负责钢箱梁及人行桥下部桥墩钢构件的工厂制作、喷砂防腐、成品件运输、现场安装(不含支架),腾达公司负责钢箱梁制作用的钢材、现场安装场地平整、临时支墩材料、水电等设施;工程最终的合同价款按照钢箱梁总重量乘以4050元/吨的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证后,腾达公司收到计量款五天内,付工程款的60%,吊装拼接完成付至工程量的80%,项目整体工程结束后收到业主工程款五天内付10%,尾款待竣工结算腾达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
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接的杭州留石二期匝道钢架人行钢架桥工程在交由被告施工情况下,原告以550元/吨支付给被告,作为经营费用;被告按工程款收取比例在收款后七天内支付给原告业务费用;原告全权负责该工程业务联系、进度款催收,与业主、安监、质监等相关部门的日常工作联系,确保原告的正常施工。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居间报酬4286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居间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居间协议,原告是按工程使用钢箱梁重量获得报酬(即550元/吨),因双方一致认可工程实际尚未结算,原告亦无法证明工程实际使用钢箱梁重量,本院无法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具体报酬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结算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