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
被告彭志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培森、韩冰。
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志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标,被告彭志剑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原告录用被告从事项目资料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出于培养企业专业化人才考虑为被告考取各项证件提供了物质上的补助如培训费等和必要的便利,希望被告能在原告单位发挥更大的价值。然而2013年3月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但被告离开时,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原告计算机内的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并删除了原先保存的该部分资料。2013年9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单位恢复工程资料、电子文档光盘等并支付给原告CWI证、章的培训费等和相关补偿费25000元后,原告留置的证书返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证件的转注手续。后被告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了绍虞劳人仲案(2013)第798号裁决书。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侵权在先,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删除工程电子档,致使原告单位的重要商业信息遭受毁损灭失,令原告结算困难,工程建设停滞,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让被告常年从事项目资料管理工作,也让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的许多重要商业信息,有着多年资料管理工作经验的被告应当认识到这些信息的重要性,一旦对这些资料予以清除将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麻烦和经济损失,但被告依然不顾原告由此会遭受的损失,违背勤勉尽职、保守秘密的工作原则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管理秩序。为了能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方便向被告追责,原告留置了被告的证件。二、《和解协议》上对被告恢复工程资料文档行为的签字并非是原告技术部门的认可。在未经原告技术部门的认可下,被告并未完全恢复所有的工程电子档,不能确定是否对其中的数据进行了恶意的删改。三、《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恢复工程资料并支付给原告25000元后,原告再将留置的证书返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证件的转注手续。从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这两个行为是有前后顺序的,即由被告完成自己的行为后,原告再实施返还行为。既然恢复工程资料文档行为还未完全实现,那么原告的后行为义务就不需要履行。且原告已就绝大部分证件归还了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全部补偿费及相应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劳动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裁决显失公正,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对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绍虞劳人仲案(2013)第798号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志剑辩称,劳动仲裁委裁决第一项正确,应予支持。被告所删除的电子文档是被告的私人文件,但因为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作出让步,把私人的电子文档已恢复并经原告确认,原告反复诉讼是为拒绝归还证书,刘世元就是原告的合法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签字确认。因原告不履行仲裁裁决书导致被告产生的新的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拒不归还证书也是基于《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被告的CWI证、章和资料员资格证。
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侵权在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删除电子文档,造成原告重要信息丢失、工程结算困难,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1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彭志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交付了25000元并恢复了工程资料电子文档,原告亦已认可,现原告未履行返还证书义务,应按和解协议约定退还25000元,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二份、律师费发票二张、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被告因本案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的事实。证据2、3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解协议中关于工程电子文档恢复所签字的代表并非原告方的技术人员,故签字不具有原告认可的效力,原告已经将绝大多数的证件还给了被告,故被告主张返还2500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是指双方因和解协议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包括本次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同时被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
本案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彭志剑于2005年7月进入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项目资料管理。2013年3月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除CWI证由原告出具20000元培训费外,其余证件都由被告自己出钱培训考试。2013年9月12日,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单位恢复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并支付给原告CWI证、章的培训费等和相关补偿费25000元后,原告留置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章、CWI注册证、章、项目负责人B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C证、安全员证、资料员证等证件全部归还给被告,并在随后协助办理一级建造师证、项目负责人B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C证转注(同意盖章),同时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协议还约定,如原告收到被告25000元款项后,不履行证、章返还和协助转注义务的,应向被告返还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损失。被告于协议达成当日就支付给了原告25000元并恢复了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并由原告单位签约代表刘世元签字确认。然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相关证件。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5000元款项,同时为原告单位恢复了工程资料等电子文档,原告单位签约代表刘世元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且《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相关证件,故原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被告相关的证、章等义务。现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被告25000元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为6%-8%,收费不足2500元的可按2500元收取及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核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在劳动仲裁及本次诉讼中所发生的律师费共计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主张返还的CWI证、章和资料员资格证不存在转注情形,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彭志剑CWI证、章和资料员资格证;
二、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彭志剑25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3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限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