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8519号
原告(被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楼。
法定代表人: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敏,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广发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被告(原告)新悦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于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悦广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303998元;2、新悦广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06元;3、新悦广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423号裁决书存在如下错误:首先,我就2019年存在加班的事实已经出具了充分的证据,新悦广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掌握劳动者的考勤或出勤记录,新悦广发公司不可以单纯以我提交的证据没有单位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就免除了提交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不能举证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仲裁庭依法认定了2019年之前我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新悦广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至2019年我的工作内容及时长,较2019年之前有任何变化,按照常理不难推断出2019年后,我依然同之前一样的工作,因此必定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再次,仲裁认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存在错误。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在仲裁庭提交的工资数额的组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我主张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我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新悦广发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与**形成劳动关系,**主张的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主张存在340天加班的证据不足,也与常理相悖,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额外的加班。首先,**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中说**有300天加班的人员赵全来并非我公司的部门经理,他无权核算或确认加班的相关事实。赵全来仅仅是工程班组组长,并非是我公司的人事部人员,不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和工资发放,其对加班的认定和计算存在错误的理解。赵全来所述所谓的300天加班非常模糊,每天加班几小时没有明确,其关于**加班天数的确认仅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仅仅依据他的电话录音就认定**存在300天加班,证据不足。其次,从**提交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的2019年考勤记录的情况来看,**的工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日有可能休息、周六日有可能上班。若其存在加班情形是不用区别“工作日加班”和“公休日加班”的,该表格与事实不符。并且该考勤从未记录上班出勤情况,只标记加班情形,如标注一次延时加班就按当天工作8小时又加班8小时计算,有时一连四天(如2019.8.10-2019.8.13、2019.8.23-2019.8.26)每天连续工作16小时有悖于常理,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的工作岗位是电缆安装工,有时为配合工程项目旺季的需要,**可能会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通常也就是1到3小时不等。工程项目淡季时,我公司会安排**相应的倒休补休,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偶尔延时加班的情形,通常也就是1到3小时不等,不可能存在连续几天每天工作8小时,又延时加班8小时的情形,这与常理相悖,也与事实不符,**称2014年至2018年有340天的加班,证据不足。二、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在工作中存在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工作岗位是电缆安装工,实行综合工时制,考虑到其加班时间受季节性影响较大,而加班工资为**的重要收入之一,为调动职工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为确保职工的收入不至于受季节性加班的较大影响,我公司除了每月根据**工作的长度、强度、完成的效果等综合因素考虑并核算支付其绩效工资、年终奖励等,还会按照上一年度平均的工程施工情况,每月支付**加班津贴2000-2600元。无论**的加班工资是否达到加班津贴金额,我公司每月均给付2000-2600元的加班津贴,截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加班工资,故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三、**的应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根据考勤而发放的加班津贴与月奖等,不应按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应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核算。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来履行。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首先,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已明确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合同约定的工资,也就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其次,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第七页考勤管理制度的第三章第七条的规定,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其超时工作薪资。双方已对加班工资基数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2019年**每月工资的基本工资数为2118元,按照双方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存在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也应以2118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不能将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津贴计算在内。
新悦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1257.79元;2、无须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03.98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兴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申请,具体理由同我公司的答辩意见。
**辩称:不同意新悦广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赵全来身份,新悦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从仲裁到现在的证据可以看出,我起诉前无论是我本人还是其他人都称赵全来为赵经理,赵全来都没有异议,新悦广发公司也没有提出反驳。新悦广发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赵全来是班长,而起诉状中又提到赵全来是组长,以上可以看出新悦广发公司可以随时安排赵全来一个身份,我所指赵全来的身份是指我在与赵全来通话时的真实身份,而不是指赵全来十几年前曾经有过的身份,新悦广发公司起诉状也明确说明了**在以往工作中是存在加班情况的,虽然使用了含糊不清的语言,比如偶尔、有可能加班,都不能否认**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他意见同我起诉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日,新悦广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任职电缆安装工,新悦广发公司安排**实行综合工时制,合同约定,**(乙方)正常出勤并在新悦广发公司(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新悦广发公司(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并达到新悦广发公司(甲方)岗位要求,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新悦广发公司(甲方)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乙方)根据新悦广发公司(甲方)的要求加班或因工作需要申请加班被新悦广发公司(甲方)批准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乙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合同约定的工资。新悦广发公司(甲方)按照规定为**(乙方)提供福利待遇。本合同附件如下:《新悦广发公司员工手册》、《新悦广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等。2016年10月1日,**与新悦广发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31日,**与新悦广发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终结,经双方协商一致,新悦广发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68466.78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60332.59元,未休年假补偿金8134.19元),加班工资因双方协商不一致,金额未定,另行商定。
2019年11月12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新悦广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03998元;2、新悦广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06元。2020年2月2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423号裁决书,裁决:一、新悦广发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1257.79元;二、新悦广发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03.9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新悦广发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仲裁审理期间,**就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表述为2014年中秋节(即2014年9月8日)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1天,2015年端午节加班1天,2016年清明节加班1天、五一劳动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中秋节加班1天,2017年清明节加班1天、五一劳动节加班1天,2018年五一劳动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1天,2019年清明节加班1天、五一劳动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2019年10月21日自己与新悦广发公司赵全来之间的谈话录音中赵全来告知2014年至2018年年底加班共计300天,包括了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所有情况。新悦广发公司认可**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称绩效系综合员工工作长度、强度、完成的效果等因素进行考量,一个项目完成后工程的总产值和利润对绩效也有影响,每月并不固定;新悦广发公司在提交工资表之后就工资表中的“加班津贴”解释为:员工除去每周工作40小时之外的其他时间所产生的加班工资,加班津贴数额每年固定、每年递增,未按照员工每月的工作时间以倍数实际核算。
另查,2014年9月23日,新悦广发公司(甲方)、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银杰供电公司)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因北京电力工程公司的工程档案归档、新闻宣传、按期巡检及消防保卫等业务统一委托给新悦广发公司经营,为维护**合法权益,明确三方权利与义务,经三方自愿协商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三方一致同意银杰供电公司和**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由本变更书乙方变更为甲方,该《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本变更书中甲方承继。丙方至甲方工作后,在乙方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由于乙方系劳务派遣企业,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务派遣的内容不适用变更后的劳动关系,故在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后,由甲方与丙方经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应保证变更劳动合同的员工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同时在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薪酬待遇不得低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不得低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期限等。本变更书自甲方、乙方盖章和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变更书是乙方和丙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
庭审中,**就新悦广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考勤方式是班长手写记录出勤情况,然后由班长在空白的考勤表上标注((75)代表节假日加班、(65)代表工作日加班、(70)代表公休日加班),每月考勤情况由班长根据手写考勤表上传到电脑系统内,反馈到人事部门赵丽(音同)芳,加班是新悦广发公司安排的,包括来回工程工地时间按照一天8小时的标准核算天数,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天数共计404天,扣除补休天数64天,延时加班天数为340天,**为证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任职新悦广发公司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新悦广发公司认可2019年前自己至少存在加班300天的事实,提交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4日其与新悦广发公司赵全来之间的谈话录音(2019年10月21日的部分录音:**:我能查看一下我的加班天数吗?是从这查吗?赵全来:加班天数怎么了?**:我看看就是我那补偿,我完事我这两天可能刚跟别人办点别的事,需要一笔钱,我看我能拿多少钱……赵全来:你补偿的钱,我上次让他给算了,你补偿你知道吗?我是大概算的,但不是最终的报价……十五万五,这是赔偿金就是大概的数啊,不是最终的数,左右偏差不了的。**,行吧,然后我看看加班天数?赵全来:……三百整三百。**:整三百天是吗?从哪年开始算的,14年到18年?赵全来:对对,14年之前咱们清过了,从14年开始的,我记得。**:14年之前清的是吗?赵全来:对,14年都不欠大家的了。**:整300天是吗?赵全来:对,大瑞你这个加班的事别和他们说,这周三签合同,把这个钱数定了。**:行,那加班的事。赵全来:加班的事,到时候咱俩单谈,这事儿和别的事别掺和。2019年10月24日的部分录音:**:……还有就是上回,咱俩人说的加班。赵全来:那个我跟你说的很清楚了,你哪天头走你找我,你把事儿办利落了,你找我。**:就是你给我的是14年到18年的……赵全来:我现在接手的就是14年开始的,14年之前结过……没事,这样啊,我一会儿给你倒腾倒腾这事儿去,咱们从哪开始给你算,截止到什么时候给你结的,咱们都有底儿,没事不放心咱们就去查去。**:还有一个事儿,就是19年是不是我们也有加班啊?赵全来:没有,从18年去年的什么时候几月份啊宋经理在,就已经改了,包括咱们管理的,加班都不给加了,全在平时的月奖里面体现。**:就是现在班组记的分,我感觉没有体现出来,就是说我们也没有什么加分。赵全来:因为工资按考勤走,那奖金不是说你周六日干了就给你钱,奖金这是综合奖金,加班体现在奖金里头,月奖里头了,咱们班组就是按工分来算的。**:……上回我找吉队给我解释,班组出去3分、负责人4分、在家待着2分,就是回来晚了或是夜里12点他给加分,后来老师傅找过他周六日加分,到最后今年就没加分,他就在加分考勤表上,谁谁哪天加班了,节假日加班他都给标上,那个(75)(65)(70)代表考勤表加班了,但在工资上没有,上回我跟张经理(就是张磊)查过一回工资,上回7月份工资对了一下,他跟我讲就是按照班长记的分来走(给),就是我得的最终的工资按班长记的分来算的。赵全来:工资和奖金不是一码事儿,跟你工程奖、结算性奖不是一码事,你工资就是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就是你的工资条那个,有好几栏……)、2019年10月31日其与新悦广发公司赵全来的现场谈话视频(部分谈话内容:**:我知道这是历史遗留问题,但是它确实是存在加班问题,然后就像我这19年这加班。赵全来:从18年从去年开始都算在工分里,要不然这个事儿没完没了了,所以说从去年开始就已经搁在奖金里面算去了。……**:其实说句实话,从2014年到2018年那300天15000块钱对我来说根本解决不了什么事儿。赵全来:是,为什么要给大家呢,也是个意思,为什么定这个数呢,当时也是延续下来的,就这么定的嘛。**:那加班也是我们辛辛苦苦没日没夜的,因为我这不是不干了……我只能争取。赵全来:这都理解啊,你要说行咱们就办。……)、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考勤签到簿打印件及2019年10月11日拍摄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电子考勤签到簿视频,考勤记录笔记本照片、2019年10月18日其与赵丽(音同)芳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新悦广发公司对**提交的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4日与赵全来的谈话录音及2019年10月31日与赵全来的谈话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赵全来不是公司人事部人员,不负责人事管理和工资发放,对工资的具体构成也不是十分清楚,公司对员工加班有制度上的认定标准,不能以某一人的认可确认,赵全来对加班的认定和计算存在错误理解,其所谓的300天不是加班300天,而是加班300次。对**提交的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考勤签到簿打印件及2019年10月11日拍摄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电子考勤签到簿视频,考勤记录笔记本照片、2019年10月18日其与赵丽(音同)芳的谈话录音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新悦广发公司称公司考勤方式是施工班组记录,然后汇总到公司,公司收到班长上传的考勤记录后会再和班长核实与派工是否相符,如果核实不一致会由班长在系统内修改再重新上传到公司系统,公司根据系统内最终确认结果发放工资,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是代表上班满8小时,“+4”是8小时之外的加班,因为我们估算不会超过4小时,所以统一按照4小时计算,考勤表中“+4”不是按照实际小时数统计的,因工程的淡季和旺季区分特别明显,考虑到加班时间受季节影响较大,为调动员工保质保量工作的积极性,除了每月根据员工工作长度、强度、完成的效果综合因素考量支付其绩效工资外,还会按照上年度平均工程施工总长核算每月支付员工加班津贴2000至2600元不等,无论**是否达到加班津贴金额的时长,超出部分作为员工福利,若有不足则在年终奖里补足,通过年终汇总**主张加班工资期间的发放情况,不存在需要补足加班工资的情况。
**主张自己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月奖+绩效,2018年前的加班工资未包含在奖金内,新悦广发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津贴+绩效奖+项目部(班组)奖励+绩效奖(年终)+其他奖(年终)+年终一次性+防暑降温等)与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即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相互矛盾且工资表中2015年1月的实发工资4597.29元与2015年1月银行明细的实发工资9917.29元金额不一致,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照应发工资标准计算,且新悦广发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此提交2014年、2015年、2016年收入确认单照片,2014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照片、2019年11月7日其与侯强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新悦广发公司对**提交的2019年11月7日与侯强的谈话录音、2014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的工资发放明细一致,**2015年1月的工资确实为4597.29元,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2015年1月工资9917.29元包含2014年的奖金5320元,**与侯强的谈话录音只能反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新悦广发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加班工资;二、**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及加班时长问题。
新悦广发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加班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加班费。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2019年10月31日**与赵全来之间的谈话可知双方就新悦广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加班工资因双方协商不一致,金额未定,另行商定”,应认定新悦广发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及加班时长问题。一、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不属于工资性质的收入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以该约定为准,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本案中,**不认可新悦广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主张应按照其每月应发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合同约定工资即北京市最低工资,然根据新悦广发公司自行提交工资表的内容及新悦广发公司称工资表中“加班津贴”系每年递增、固定发放员工不以加班时间为计算依据且即使多发不予抵扣的款项,该笔款项不符合加班工资的性质及特点不能认定为加班工资,本院确定新悦广发公司自认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工资表中基本工资+加班津贴)高于原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标准,结合**合同期内的工作实际及双方均认可存在以工作强度、长度、完成效果为考虑因素的绩效奖等不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的收入,基于不重复激励原则不将绩效奖等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二、关于加班时长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悦广发公司对**提交的考勤记录打印件及考勤记录视频均不认可,**就新悦广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亦不予认可且庭审中新悦广发公司自认人事部门按照考勤记录发完工资后系统内的考勤记录会发生变化,新悦广发公司认可**自2014年至2018年存在加班300天的事实,但新悦广发公司就此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300天加班事实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具体构成及存在代其他用人单位确认加班天数或代为发放该期间加班工资的情形,新悦广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约定及**自认2014年至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4年:国庆节1天,2015年:端午节1天,2016年:清明节1天、五一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2017年:清明节1天、五一劳动节1天,2018年:五一劳动节1天、国庆节1天),确定300天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具体加班工资金额,本院依法核算。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或新悦广发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对**主张2019年1月1日起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78550元;
二、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17.2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