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009号
原告:***,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祺,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峰,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0号楼。
法定代表人: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广发公司)、第三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祺、栾峰、被告新悦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侯强、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与新悦广发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新悦广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128万元;3、判令新悦广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4、判令新悦广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旅游补助30000元;5、判令新悦广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及法定假日补助320000元;6、判令新悦广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取暖费报销补助16500元;7、判令新悦广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北京市菜篮子补助8000元;8、判令新悦广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补充医疗保险35000元;9、判令新悦广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饭补64000元;10、判令新悦广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保用品、防暑降温补助6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直在电力工程公司工作,后公司根据内部机制改革重组要求,上级单位将***委派到所属单位北京先行旅行社(以下简称:先行旅行社)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的隶属关系在北京华商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伟业公司),由华商伟业公司支付工资及福利,但劳动合同又是与北京宇泽通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宇泽通公司)签订。2010年,先行旅行社清算关闭。2014年1月1日,按照华商伟业公司的安排,宇泽通公司、新悦广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同日,***与新悦广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与宇泽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新悦广发公司承继。期间,***积极工作,认真处理“电力工程合同”有关的旅行社债权、债务,但因旅行社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未结清,迄今,新悦广发公司未为***安排其他工作内容,未发放工资和福利,未安排休年休假。***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0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法院起诉。
新悦广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没有为公司提供服务,也不应该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
第三人电力工程公司述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日,***与新悦广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编号:60644),约定***到新悦广发公司担任生产计划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日,新悦广发公司(甲方)、宇泽通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根据北京市电力公司《关于工程公司集体企业重组整合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意见中,关于“北京宇泽通电力工程公司清算关闭”和“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续经营”的要求,甲方将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丙方转签至甲方,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和丙方签订的编号为60644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由乙方变更为甲方”。新悦广发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为***缴纳社会保险,但从未发放过工资。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但开庭时未到庭,2018年12月12日,***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大兴仲裁委当日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0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同意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另查,新悦广发公司系华商伟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商伟业公司系北京市华商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商电力公司系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系北京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先行旅行社系北京华联电力节能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注销。华联电力公司系宇泽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注销。宇泽通公司系华商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注销。***曾系先行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主张其于1992年入职电力系统,2003年至2012年8月期间与先行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宇泽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与新悦广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先行旅行社注销后,按照电力工程公司的指示处理的遗留债务问题,实际上仍接受电力工程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新悦广发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为了接受先行旅行社的人事关系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电力工程公司表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受华商伟业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新悦广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电力公司审计调查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先行旅行社隶属于电力工程公司,受电力工程公司的管理;2、先行旅行社应付账款清单,欲证明***在先行旅行社注销后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债权债务处理;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债权人某、***与电力工程公司的前总经理孙某)、短信聊天记录照片(***与电力工程公司副总经理高某、***与债权人徐某、***与新悦广发公司的副经理陈某),欲证明其一直按照电力工程公司的安排处理先行旅行社的债权债务事宜;4、2018年10月其与新悦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之间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其工作内容是处理先行旅行社的债权债务;5、邮件记录,欲证明***一直在处理先行旅行社的债务纠纷;6、工商查询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资金往来记录,欲证明新宝瑞公司与先行旅行社在电力工程公司的管理下进行业务往来;7、建房认购协议、认购单、住房分配通知,欲证明***是电力系统的正式职工;8、考察合同、业务单、报销流程、借款协议及借款单、结算单、业务记录、尽职调查报告、收款凭证、业务关联表、专用凭证、情况说明、财务移交清册、工作细化表,欲证明先行旅行社、康辉旅行社、新宝瑞公司、飞扬公司都是电力工程公司管理下的关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过垫资的事实;9、2013年12月***与电力工程公司总经理孙某及其他人员开会的录音资料,欲证明***与新悦广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电力工程公司安排***继续处理先行旅行社的历史遗留问题。新悦广发公司和电力工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高某确系电力工程公司的部门主任,孙某确系电力工程公司的副经理,陈某确系新悦广发公司的员工,但不认可聊天的存在;4、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谈话系双方在协商;5、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6、认可工商查询记录、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7、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时间太久远;8、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9、认可孙某是2013年12月电力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已退休,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新悦广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商查询记录和判决书,欲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管,未向新悦广发公司提供劳动。***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其并未向其他公司提供过劳动。
经询问,***表示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其工作一直由电力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是处理先行旅行社遗留的债权债务,先行旅行社的债务由其本人垫资清账,然后再找电力工程公司的领导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系合法的劳动者。新悦广发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新悦广发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故本院认定***与新悦广发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及福利待遇。***与新悦广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后,***有向新悦广发公司提供劳动的义务,新悦广发公司有向***提供劳动岗位、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悦广发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新悦广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提供了工作岗位且通知其到岗上班,故新悦广发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向***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经计算,新悦广发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的工资75585.84元。***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75585.8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珍    珍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何立月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    可    鑫
书 记 员 都    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