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康,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嘉恒公司支付1.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48 600元;2.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3 000元;3.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6元。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我已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嘉恒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恒公司支付:1. 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2.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3.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48 600元;4.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3 000元;5.
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6月4日入职嘉恒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岗位是司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2019年5月30日,嘉恒公司向***发送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以***的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司机岗位工作,其公司属于检维修行业,其他岗位***也无法直接胜任为由,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续订劳动合同。
2019年8月30日,***申请仲裁,请求嘉恒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2.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3.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48 600元;4.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3 000元;5.
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6元。2019年11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323号裁决书,裁决:嘉恒公司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87.35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称其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因脑梗死等疾病住院治疗向嘉恒公司请病假,2019年5月13日到公司上班;2019年5月20日告知公司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嘉恒公司让其回家;2019年5月27日再次去医院看病,也将病假条交给了嘉恒公司;2019年5月30日收到嘉恒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主张嘉恒公司在其医疗期内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嘉恒公司认可***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休病假,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正常出勤,但称***上班时身体状况良好,能够适应原岗位工作,所以其公司没有对***进行调岗,2019年5月21日之后***在没有向其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未出勤,构成无故旷工。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 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7日(于2019年10月24日补)、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30日北京燕化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0日***因急性再发脑梗死(右侧脑干)等疾病在北京燕化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3天;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30日***因肾结石、输尿管结石在北京燕化医院治疗;2019年5月27日北京燕化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于2019年10月24日补开),***因脑梗死、左侧肢体偏轻瘫、高脂血症动脉粥样硬化、糖尿病,被建议全休贰周;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9日,***因肾输尿管结石在北京燕化医院治疗。对于上述证据,除2019年9月20日、9月30日两张诊断证明书因系复印件嘉恒公司不予认可之外,对于其他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嘉恒公司均表示认可,但嘉恒公司称***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正常出勤,身体没有问题,2019年5月21日之后其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进行任何形式的请假,诊断证明书未提交给公司,也没有获得公司对其休病假的准许,所以属于旷工。2. 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22日北京燕化医院门诊病历打印件,上述病历显示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因脑梗死、输尿管结石术后等原因多次就诊。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嘉恒公司提交员工守则及接受登记,其中2008年员工守则第5条第5项规定,病假申请可以事后补办,但必须在事宜发生同时以电话方式告知部门负责人,申请病假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提供北京市区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部门负责人可以批准1至2个工作日的病假,3至10个工作日的病假报主管经理批准,11个工作日以上的病假报经理批准。员工守则接受登记未显示有***签字。对上述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另就病假请假手续,嘉恒公司称员工请病假需要填写申请单,但***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的病假,因情况紧急,可以不填写请假单。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填过病假申请单,请病假只需要提交诊断证明即可,2019年5月8日之前的病假诊断证明交给了队长王燕义,之后的诊断证明都交给了办公室主任李月霞。
***称其工作内容是接送员工上下班及拉人外出办事,几乎每天都上班,没有休息,每加8小时算一个班,给单倍的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排班表,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嘉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
打卡机照片及打卡录像视频,***称该证据为其离职后取得,证明嘉恒公司管理考勤的方式为打卡记录考勤。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主张其公司通过手工记录方式记录考勤,其公司个别门上装有门禁,仅作为员工出入公司使用。嘉恒公司称***每周周一至周五上班,开车均是短途,不存在长途开车及延时加班情况,也不存在周六日上班情况。为证明***的出勤情况,嘉恒公司提交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考勤表,上述考勤表显示***此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嘉恒公司提交***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补助统计表,上述证据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补助。嘉恒公司称***工资表中的补助包括误餐费、出车公里数补助、出差补助、值班补助。***对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金额表示认可,但主张工资构成表中的补助为嘉恒公司向其支付的单倍加班工资,嘉恒公司未为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另***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8月12日,嘉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2892.87元,***和嘉恒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为嘉恒公司向***补发的2019年4月和2019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根据工资表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核算,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28.75元。
***主张其在嘉恒公司上班期间,除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5日休过5天年假之外,嘉恒公司未再安排其休带薪年假。关于其年假天数,***称其之前在别的用人单位上班,但未交保险。嘉恒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年均安排***休年假,但根据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仅在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5日休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用人单位,嘉恒公司应对其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合法依据。嘉恒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中以***的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司机岗位工作,其他岗位***也无法胜任为由决定与***终止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又陈述***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上班时身体状况良好,能够适应原岗位工作,前后表述不一致;***曾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休病假,嘉恒公司亦认可***提交的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显示***确因脑梗死、输尿管结石等疾病多次进行治疗,确实需要休病假;嘉恒公司虽主张***未按照员工守则的规定向其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但《员工守则》接受登记未显示有***签字,***对《员工守则》的真实性亦表示不认可,且根据嘉恒公司陈述,员工请病假需要提交病假申请单,而根据***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的病假情况,上述期间***也没有提交病假申请单,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法院对嘉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结合***的病情和***2019年4月8日之后长期休病假的情况,***提交的2019年10月24日(补2019年5月27日证明)北京燕化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显示***被建议全休贰周,法院认为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身体状况尚未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参照相关规定,根据***的工作年限,***可享受医疗期3个月,2019年5月31日嘉恒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时***尚处于医疗期内,嘉恒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因此,***要求嘉恒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嘉恒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不低于***所要求的金额,故对***要求嘉恒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排班表为复印件,未盖有嘉恒公司公章,嘉恒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且值班与加班性质不同,排班表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情况;***提交的打卡机照片和视频为其离职后取得,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主张延时、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故***要求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嘉恒公司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嘉恒公司未针对该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法院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工作经历,故***要求嘉恒公司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5月31日,***与嘉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其要求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二、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2020年9月1日与嘉恒公司经理呼胜利的电话录音、车辆使用申请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嘉恒公司认可***与呼胜利有电话联系,但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存在加班。嘉恒公司不认可车辆使用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几乎每天都上班,没有休息,但***于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排班表为复印件且内容显示为值班,其提交的打卡机照片及视频为离职后提取,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加班事实;***于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车辆使用申请单中所载内容亦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加班事实,故***主张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与嘉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其主张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延时、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卜晓飞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