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被告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嘉恒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2.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3.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48 600元;4.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3 000元;5.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6月4日入职嘉恒公司,岗位是司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离职前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9年5月31日,嘉恒公司违法与我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嘉恒公司未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现我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而诉至法院。
嘉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仲裁审理已经查明事实,我公司与***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相关情节,***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6月4日入职嘉恒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岗位是司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2019年5月30日嘉恒公司向***发送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31日到期,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司机岗位工作,其公司属于检维修行业,其他岗位***也无法直接胜任为由,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续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
***主张其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因脑梗死等疾病住院治疗向嘉恒公司请病假,2019年5月13日到公司上班,2019年5月20日其告知公司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嘉恒公司让其回家,其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去医院看病,也将病假条交给了嘉恒公司,2019年5月30日其就收到嘉恒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认为嘉恒公司在其医疗期内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嘉恒公司认可***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休病假,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正常出勤,但主张***上班时身体状况良好,能够适应原岗位工作,所以其公司没有对***进行调岗,2019年5月21日之后***在没有向其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未出勤,构成无故旷工。
***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1.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7日(于2019年10月24日补)、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30日北京燕化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0日***因“急性再发脑梗死(右侧脑干)、左侧轻瘫、中枢性面瘫……胆囊结石、右侧肾结石……左侧输尿管结石前列腺增生、湿疹”在北京燕化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3天;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30日***因肾结石、输尿管结石在北京燕化医院治疗;2019年5月27日北京燕化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于2019年10月24日补开),***因脑梗死、左侧肢体偏轻瘫、高脂血症动脉粥样硬化、糖尿病,被建议全休贰周;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9日,***因肾输尿管结石在北京燕化医院治疗。对于上述证据,除2019年9月20日、9月30日两张诊断证明书因系复印件嘉恒公司不予认可之外,对于其他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嘉恒公司均表示予以认可,但嘉恒公司陈述***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正常出勤,身体没有问题,2019年5月21日之后其也并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进行任何形式的请假,诊断证明书也未提交给公司,也没有获得公司对其休病假的准许,所以属于旷工行为。2.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22日北京燕化医院门诊病历打印件,上述病历显示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因脑梗死、输尿管结石术后等原因多次就诊。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嘉恒公司提交员工守则及接受登记,其中2008年员工守则第5条第5项规定,病假申请可以事后补办,但必须在事宜发生同时以电话方式告知部门负责人,申请病假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提供北京市区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部门负责人可以批准1至2个工作日的病假,3至10个工作日的病假报主管经理批准,11个工作日以上的病假报经理批准。员工守则接受登记未显示有***签字。对上述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另就病假请假手续,嘉恒公司陈述员工请病假需要填写申请单,但***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的病假,因情况紧急,可以不填写请假单。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没有填过病假申请单,请病假只需要提交诊断证明即可,其2019年4月8日之后的病假,2019年5月8日之前的病假诊断证明交给了队长王燕义,之后的诊断证明都交给了办公室主任李月霞。
***陈述其工作内容是接送员工上下班及拉人外出办事,几乎每天都上班,没有休息,每加8小时算一个班,给单倍的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排班表,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嘉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打卡机照片及打卡录像视频,***陈述该证据为其离职后取得,证明嘉恒公司管理考勤的方式为打卡记录考勤。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主张其公司通过手工记录方式记录考勤,其公司个别门上装有门禁,仅作为员工出入公司使用。嘉恒公司陈述***每周周一至周五上班,开车均是短途,不存在长途开车及延时加班情况,也不存在周六日上班情况。为证明***的出勤情况,嘉恒公司提交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考勤表,上述考勤表显示***此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
庭审中嘉恒公司提交***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补助统计表,上述证据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补助。嘉恒公司陈述***工资表中补助包括误餐费、出车公里数补助、出差补助、值班补助。***对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金额表示认可,但主张工资构成表中的补助为嘉恒公司向其支付的单倍加班工资,嘉恒公司未为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另***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8月12日,嘉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2892.87元,***和嘉恒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为嘉恒公司向***补发的2019年4月和2019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根据工资表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核算,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28.75元。
***主张其在嘉恒公司上班期间,除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5日休过五天年假之外,嘉恒公司未再安排其休带薪年假,关于其年假天数,***称其之前在别的用人单位上班,但未交保险。嘉恒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年均安排***休年假,但根据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仅在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5日休年假。
***于2019年8月30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嘉恒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2.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3.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48 600元;4.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3 000元;5.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6元。2019年11月6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323号裁决书,裁决嘉恒公司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87.35元,并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嘉恒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用人单位,嘉恒公司应对其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合法依据。嘉恒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中以***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司机岗位工作,其他岗位***也无法胜任为由决定与***终止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又陈述***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上班时身体状况良好,能够适应原岗位工作,前后表述不一致;***曾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休病假,嘉恒公司亦认可***提交的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显示***确因脑梗死、输尿管结石等疾病多次进行治疗,确实需要休病假;嘉恒公司虽主张***未按照员工守则的规定向其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但《员工守则》接受登记未显示有***签字,***对《员工守则》的真实性亦表示不认可,且根据嘉恒公司陈述,员工请病假需要提交病假申请单,而根据***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的病假情况,上述期间***也没有提交病假申请单,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嘉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结合***的病情和***2019年4月8日之后长期休病假的情况,***提交的2019年10月24日(补2019年5月27日证明)北京燕化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显示***被建议全休贰周,本院认为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身体状况尚未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参照相关规定,根据***的工作年限,***可享受医疗期三个月,2019年5月31日嘉恒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时***尚处于医疗期内,嘉恒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因此,***要求嘉恒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嘉恒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不低于***所要求的金额,故对***要求嘉恒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排班表为复印件,未盖有嘉恒公司公章,嘉恒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且值班与加班性质不同,排期表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情况;***提交的打卡机照片和视频为其离职后取得,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主张延时加班、法定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故***要求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嘉恒公司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嘉恒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进行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工作经历,故***要求嘉恒公司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5月31日,***与嘉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其要求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
二、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