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7217号
原告:管小炼,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胜利,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男,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钟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钏,女,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管小炼、***与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涛、李盼盼,被告嘉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呼胜利,被告亮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鑫,被告建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高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小炼、***诉称,2017年2月,被告亮丽公司,本案发生时为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被亮丽公司吸收合并)找到被告建机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供电公司陕西电力XX路1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建机公司。随后建机公司找到原告管小炼,以工期紧急为由与原告管小炼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交与管小炼的工程队进行施工,原告管小炼系工程队的工头,原告***系工程队的技术总工。二原告带领工程队依约于2017年3月1日进场并进行施工,业主方供电公司也派员与监理单位共同在现场指导施工。2017年6月26日,原告管小炼接到被告亮丽公司通知暂停施工,后经原告了解,亮丽公司并未中标该项目,中标单位实际上系被告嘉恒电力。2017年7月30日,在供电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组织下,嘉恒电力派员接收施工现场,并与二原告、供电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二原告已施工的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嘉恒电力、监理单位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工程量清单,承诺在原告退场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二原告带领工程队退场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施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嘉恒电力、供电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对原告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四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故诉至本院:1、四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731283元,利息235286.17元(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嘉恒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嘉恒公司认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嘉恒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嘉恒公司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其次,原告管小炼曾与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过被告嘉恒公司,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该案中管小炼为步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经过贵院(2019)陕0113民初14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其起诉的内容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相互矛盾,我们认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嘉恒公司认为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嘉恒公司与陕西供电公司通过中标的形式签订了合同书,嘉恒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与二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嘉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亮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没有关系,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纠纷,因此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被答辩人管小炼系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系步辉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5日,步辉公司将答辩人、嘉恒电力、供电公司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731283元,利息85434元。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4523号民事裁定书,以步辉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步辉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3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本案中,二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只是主张利息数额因时间原因发生变化),被答辩人管小炼系前案原告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系步辉公司的员工(前案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时明确其是步辉公司的员工),根本不是其在本案起诉状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诉讼与前案的当事人本质上也是相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应当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建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也没有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没有关系,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纠纷,因此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没有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被答辩人管小炼系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系步辉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5日,步辉公司将亮丽公司、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731283元,利息85434元。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4523号民事裁定书,以步辉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步辉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3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本案中,二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仅仅是主张利息数额因时间原因发生变化。被答辩人管小炼系前案原告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系步辉公司的员工,前案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时明确其是步辉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其在本案起诉状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诉讼与前案的当事人本质上也是相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应当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亮丽公司(本案发生时名为陕西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被亮丽公司吸收合并)确认拟投标供电公司位于本市XX路XX输变电工程。被告供电公司确认因工期紧张,其公司将亮丽公司作为拟中标对象通知其进场施工。被告亮丽公司确认因人手不够,便联系被告建机公司先进场施工。被告建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管小炼主动联系公司员工武某某,声称涉案项目可以投标,建机公司遂向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供电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资质审查》材料,欲投标该项目,其中列明的建机公司管理人员中有八个人,其中包括管小炼、***,列明的职务分别为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随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管理人员名单所列的八个人是备案,名义上是亮丽公司施工,事实上是管小炼与***带领的施工队进行施工。
2017年5月19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国网陕西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嘉恒公司就案涉变电工程土建部门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被告亮丽公司通知施工方停止施工。2017年6月19日,供电公司与嘉恒公司就西安XX路110kV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约定“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主要生产建筑、建筑设备……等前期工程”,第五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亦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叁拾肆万叁仟捌佰叁拾玖元整(¥1434.3839万元)(含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
被告嘉恒公司进场后发现已有施工方进驻,2017年7月31日,经供电公司协调,嘉恒公司、施工方人员、监理公司人员对前期施工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施工工程量清单》《办公设备及家具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三方确认的其中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以上材料规格,以陕西机械化集团提供的XX路XX变电站项目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规格型号为准”,且有嘉恒公司负责人呼胜利、被告供电公司的监理单位总监齐房西和施工方***的签名。后前期施工方退出施工现场,被告嘉恒公司在已完成的前期工程的基础上继续开展后期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
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嘉恒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包括案涉项目的前期工程,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亦包括案涉前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供电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嘉恒公司工程款1314万元,被告嘉恒公司在庭审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付款金额。
另查,原告管小炼是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步辉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5日,步辉公司将众源公司(现已被亮丽公司吸收合并)、嘉恒公司、供电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731283元,利息85434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45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步辉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步辉公司的起诉。后步辉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3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4523号民事裁定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均有载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为此向众源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资质审查》材料,其中列明的建机公司管理人员中包括管小炼,列明的职务为现场负责人。随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7月31日,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协调,嘉恒公司、施工方人员、监理公司人员对前期施工方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能证明与众源公司就前期施工存在合同关系主体为建机公司”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管理人员概况表、《施工工程量清单》《办公设备及家具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019)陕0113民初14523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管小炼虽曾以步辉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本院对前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以原告不适格驳回了步辉公司的起诉,本案的审理及裁判并不会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并且如果本院将本案原告以重复起诉之由将其裁定驳回,可能将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和保障,因而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项目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为供电公司,在尚未中标的情况下,因工期紧张,遂将亮丽公司作为拟中标对象通知其进场施工,亮丽公司因人手不够,便联系建机公司先进场施工。而建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未参与施工,事实上是原告管小炼欲进场施工,便联系建机公司的员工武某某以建机公司名义提交了管小炼、***分别作为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资质审查材料,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嘉恒公司在中标后欲进场施工却发现已有施工方进驻,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协调,嘉恒公司、施工方人员、监理公司人员对前期施工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施工工程量清单》、《办公设备及家具清单》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作为施工方在上述清单和计价表上签名。由此可见,本案涉案项目的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管小炼和***带领的施工队。
关于涉案项目前期工程工程款的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涉案项目XX路110K变电站前期工程属于共用事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项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本案中,供电公司与嘉恒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金额为1434.3839万元,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供电公司在亮丽公司尚未中标的情况下,通知亮丽公司进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供电公司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却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施工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供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同时也是项目前期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涉案项目工程价款金额问题。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9)》第4.1.2条规定,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需依据(综合单价*工程量)+可能发生的差价累计计算,现原告未就“可能发生的差价”金额提交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的计算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恒电力已就原告管小炼前期已完成的土建工程费用、给排水工程费用、电气工程费用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主张工程总费用为1495321.6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与嘉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合同价款为14343839元,被告供电公司已付13140000元,未付款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供电公司在未付款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对原告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小炼支付工程款149532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532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9元,管小炼、***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承担17099元,原告承担5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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